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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56、16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瑞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38、44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至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部分,因本案並無該款規定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修正部分,因被告並無自首,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本無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與「一寸山河」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述二、㈡部分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16035卷第81至82頁、金訴卷第438、446頁),惟被告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一寸山河」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楊家莉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收取詐欺款項,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日領1,500元,離婚,自己住,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已交付給告訴人楊家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經告訴人楊家莉提供給警方為證據而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16035卷第28至30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用於本案聯繫之手機,業經另案即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5號詐欺案件查扣,並經本院宣告沒收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46頁),並有該號判決(見金訴卷第453至459頁)在卷可證,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向告訴人楊家莉取款時所出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騰達投資工作證(見偵16035卷第42頁反面),固亦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紙工作證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紙工作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就本案詐欺犯罪,獲利約1,000元、2,000元等語(見偵16035卷第81頁反面),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
工作證
偽造之私文書
面交車手
6
楊家莉
113年8月26日1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00萬元
騰達投資工作證(見偵16035卷第42頁反面)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各1枚)(見偵16035卷第47頁)
葉瑞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56號
                  114年度偵字第16035號
  被   告 蕭宥祐



        吳杰晉



        楊信鴻




        滕佳鎮




        葉瑞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宥祐、吳杰晉、楊信鴻、滕佳鎮、葉瑞瑋分別自民國113年7、8、9月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安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始於足下」、「一寸山河」、「喬喬」、「舅舅」、「勇往直前」、Telegram暱稱「877」、交友軟體BIGO暱稱「嘉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之對象收取款項,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其等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7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欺呂真美、楊家莉,致呂真美、楊家莉陷於錯誤,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再由蕭宥祐、吳杰晉、楊信鴻、滕佳鎮、葉瑞瑋分別依「一寸山河」、「喬喬」、「877」、「舅舅」等人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文書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假冒天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外務營業員之身分,向呂真美、楊家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騰達公司收據予呂真美、楊家莉收執,以作為向呂真美、楊家莉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吳杰晉獲利為每單可抵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債務、楊信鴻獲利為每單5,000元、葉瑞瑋獲利為1、2,000元。嗣呂真美、楊家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真美、楊家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前往領款,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表示認罪。
2
被告吳杰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前往領款,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表示認罪。
3
被告楊信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前往領款,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表示認罪。
4
被告滕佳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前往領款,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表示認罪。
5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前往領款,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表示認罪。
6
告訴人呂真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告訴人呂真美,致告訴人呂真美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楊家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告訴人楊家莉,致告訴人楊家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3至6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呂真美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天宏公司存款憑據、鋼琴銷售合同、面交照片、告訴人楊家莉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呂真美、楊家莉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欺告訴人呂真美、楊家莉,致告訴人呂真美、楊家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被告蕭宥祐等人並分別交付天宏公司存款憑證、騰達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宥祐、吳杰晉、楊信鴻、滕佳鎮、葉瑞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分別與「梁安欣」、「始於足下」、「一寸山河」、「喬喬」、「舅舅」、「勇往直前」、「877」、「嘉欣」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杰晉、楊信鴻、滕佳鎮分別偽造「曾冠偉」、「林力宏」、「騰佳鎮」署名等行為,為其等偽造天宏公司存款憑據、騰達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被告5人偽造天宏公司存款憑據、工作證、騰達公司收據、工作證之行為,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擔任車手面交取款,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如附表所示天宏公司存款憑據、騰達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已交付與告訴人呂真美、楊家莉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5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被告5人擔任車手所獲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
工作證
偽造之文書、印文
面交車手
1
呂真美
113年8月8日1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
200萬元
天宏公司工作證
天宏公司存款憑據、天宏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橢圓形戳章印文各1枚
蕭宥祐
2
113年9月6日1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
500萬元
天宏公司工作證
天宏公司存款憑據、天宏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橢圓形戳章印文、「曾冠偉」署押及印文各1枚
吳杰晉
3
楊家莉
113年8月7日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20萬元
騰達公司工作證
騰達公司收據、騰達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橢圓形戳章印文各1枚
蕭宥祐
4
113年8月12日1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80萬元
騰達公司工作證
騰達公司收據、騰達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橢圓形戳章印文、「林力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楊信鴻
5
113年8月19日10時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00萬元
騰達公司工作證
騰達公司收據、騰達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橢圓形戳章印文、「騰佳鎮」署押各1枚
滕佳鎮
6
113年8月26日1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00萬元
騰達公司工作證
騰達公司收據、騰達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橢圓形戳章印文各1枚
葉瑞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