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賢
選任辯護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收據壹張、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 Plus)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士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許承峰」、「劉強東」、「陳恩助理」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由「陳恩助理」擔任計算報酬角色,約定陳士賢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士賢、「許承峰」、「劉強東」、「陳恩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7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旅遊包裝」訊息(無證據可證明陳士賢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吳永汝瀏覽上開張貼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室逸品小編」、「樂室逸品組長-王家鑫」之人聯繫,「樂室逸品組長-王家鑫」向吳永汝佯稱:投資買賣機票、代訂住宿、旅遊行程等方案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等語,致吳永汝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陳士賢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吳永汝察覺受騙,遂與員警配合,假意應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28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交付180萬元用以投資上開假投資方案。又陳士賢遂先依「許承峰」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指南之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貴梅」印文各1枚、偽造之「楊貴梅」署押1枚之收據1紙,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收據,假冒為「指南之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向吳永汝收取180萬元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00)、現金5,600元、上開收據1紙等物。
二、案經吳永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陳士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汝於警詢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下稱偵卷第175、195頁、本院卷第26、58、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5年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之交易紀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刑案現場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查獲車手陳士賢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嗣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嗣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等加重條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既均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僅限於既遂犯之情形,始得以各該加重罪名相繩,至未遂犯部分,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被告本案犯行並未既遂,則依上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不論於修正前、後,均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涉,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許承峰」、「劉強東」、「陳恩助理」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本案未既遂,被告雖自承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8頁),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依現行(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本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未遂犯之情形,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應予說明。
⒊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認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日本料理師傅,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已考參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收據1張、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lus),均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