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46、48710號、114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12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2郵局帳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陳○萱(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萱郵局帳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陳○蓉(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蓉郵局帳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陳○豪(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四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人頭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A12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真的不見了,密碼都不同等語。
㈠A12郵局帳戶、陳○萱郵局帳戶、陳○蓉郵局帳戶、陳○豪郵局帳戶由被告保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4246號偵查卷第105頁、114年度偵字第2343號偵查卷第5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列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中華郵政暨所附A1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4年7月16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陳○豪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1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A1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偵44246卷第47-48頁、第49-50頁、第51-52頁、第128頁、114偵2343卷第9-10頁、第48-52頁、第82-84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可見本案四帳戶資料確遭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本案四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當可確認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係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250元至陳○豪郵局帳戶前之某日,即已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或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 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虛擬貨幣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約為43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等語(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卷第57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如任由他人取得其或其子女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加以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抱持著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無視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率然將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足徵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受害並不在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⒊再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有去警局報案,有去郵局辦理掛失,是郵局叫我去報警的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44246號偵查卷第105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26頁),惟本案四帳戶於113年6月間均無掛失紀錄一節,有中華郵政114年7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8頁),可見被告上揭所辯已與事實不符,況縱使被告確有如其所辯稱之掛失、報案行為,亦無阻卻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效果,自難以被告提出上揭報案紀錄,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即113年7月31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各條文,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5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四帳戶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上開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四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使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該條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入本案四帳戶之款項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復存在於本案帳戶內,此有如附表提領狀態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提領狀態欄所載)。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本案四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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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7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於【BN waenc】網站上投資虛擬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44246卷第13-14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可於【WoatBay Exchange】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44246卷第18-19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可於【WedRay Exchange】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44246卷第23-24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A06佯稱可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筱涵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44246卷第30-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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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A07佯稱可於【瑞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44246卷第36-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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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A08佯稱可於【啟揚投資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44246卷第42-44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4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A09佯稱可於【啟揚】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48710卷第19-21頁、第23-24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24日」,應予更正),於通訊軟體LINE向A10佯稱可於【柏基】APP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343卷第21-24頁) 2.告訴人A10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詐欺APP截圖2張、存摺封面影本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4偵2343卷第36-37頁、第43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26日」,應予更正),於通訊軟體LINE向A11佯稱可於【啟揚】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343卷第54-56頁) 2.告訴人A11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8張(114偵2343卷第76-7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