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遠
林耿輝
吳佩蓁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來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存款日期民國114年5月20日)沒收。
林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存款日期民國114年5月21日)沒收。
吳佩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存款日期民國114年5月24日)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光遠、林耿輝、吳佩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林進凱」、「彤穎-秘書」、「豪豪先生」、「劉凱」、「林宸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LEO」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光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佩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透過冠陞投資網站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張光遠、林耿輝、吳佩蓁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光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林進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凱鴻超商,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張光遠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指示,將「PETER CHEN」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張光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上有張光遠照片及任職公司名稱、職稱;下稱張光遠識別證)電子檔案及「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存款日期:114年5月20日、存款戶名:A03及其身分證字號、存入金額:50萬元,收款公司欄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包效禹」印文1枚、收訖蓋章欄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後,於114年5月20日1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凱鴻超商,出示上開張光遠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3,A03因而交付50萬元與張光遠,張光遠旋依「PETER CHEN」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置於某停車場內之某車輛輪胎下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共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林耿輝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穎-秘書」、「豪豪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LE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凱鴻超商,面交投資款200萬元,林耿輝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將該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林耿輝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上有林耿輝照片及任職公司名稱、職稱;下稱林耿輝識別證)電子檔案及「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存款戶名:A03及其身分證字號,收款公司欄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包效禹」印文1枚、收訖蓋章欄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於其上填載存款日期為114年5月21日及存入金額為200萬元後,於114年5月21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凱鴻超商,出示上開林耿輝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3,A03因而交付200萬元與林耿輝,林耿輝旋依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持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吳佩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林宸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凱鴻超商,面交投資款300萬元,吳佩蓁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指示,將「劉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吳佩蓁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上有吳佩蓁照片及任職公司名稱、職稱;下稱吳佩蓁識別證)電子檔案及「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存款日期:114年5月24日、存款戶名:A03及其身分證字號、存入金額:300萬元,收款公司欄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包效禹」印文1枚、收訖蓋章欄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後,於114年5月24日1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凱鴻超商,出示上開吳佩蓁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3,A03因而交付300萬元與吳佩蓁,吳佩蓁旋依「劉凱」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置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門口之金紙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共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吳佩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本件犯行前,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則本案被告林耿輝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耿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林耿輝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林耿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得作為證明被告自身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認定被告張光遠、林耿輝、吳佩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光遠、林耿輝、吳佩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張光遠、林耿輝、吳佩蓁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光遠、林耿輝、吳佩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車手取款行為現場照片、存款日期分別為114年5月20日、114年5月21日、114年5月24日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被告林耿輝手機畫面擷圖、被告吳佩蓁手機畫面擷圖、被告吳佩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114年5月20日、114年5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光遠、林耿輝、吳佩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光遠、林耿輝、吳佩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光遠、林耿輝、吳佩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⒋觀諸上開條文修正內容,乃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刑責門檻,由原先規定之500萬元大幅下修至100萬元,而擴大本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又就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規定除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應於自首後、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耿輝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並推薦下載詐騙投資APP,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等詐欺、洗錢環節,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且告訴人於本次之前,即遭同詐欺集團以相同之手法詐取款項,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林耿輝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本件為被告林耿輝首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三、是核被告林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張光遠、吳佩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張光遠、林耿輝、吳佩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張光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林進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林耿輝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穎-秘書」、「豪豪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LE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吳佩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林宸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張光遠、林耿輝、吳佩蓁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佩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44號收據在卷可稽;另被告張光遠、林耿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供稱本件尚未拿到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係於114年6月6日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一節,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吳佩蓁於114年5月27日即已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表示欲自首,並陳述包含本案在內共5次充當面交車手出面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收取金額等節,亦有被告吳佩蓁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於該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吳佩蓁自行報案供述本案犯行之時間係早於告訴人報案之時間,則於被告吳佩蓁自行供出本案犯行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本案犯行應可認定,是被告吳佩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本件犯行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且被告吳佩蓁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千元,亦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告吳佩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面交車手,因其甘於淪為詐欺犯罪集團延伸之手足,本案詐欺集團方能完成詐欺之犯罪計畫,被告吳佩蓁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且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實害,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予以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另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上開自首乃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吳佩蓁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之。
㈣被告吳佩蓁雖主張其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及同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惟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及同條例第47條後段所設更優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係因目前詐欺集團深居幕後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除因該等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而難以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故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而藉由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開隱身集團幕後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乃為本條後段規定,以資鼓勵。是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者,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佩蓁雖有向警方指認其上手為蔡明錡,警方並因而循線查獲蔡明錡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5年1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53041543號函在卷可佐。然蔡明錡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擔任車手面試人員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39、21582、2414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蔡明錡難認為組織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核心成員或幕後主使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吳佩蓁於警詢供出涉犯詐欺等罪之共犯,仍可見其犯後已知反省已身錯誤,且有積極協助警方追查其他共犯之決心,當可採為有利於被告吳佩蓁量刑之審酌因素。
㈤被告林耿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光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被告吳佩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光遠、林耿輝、吳佩蓁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張光遠、林耿輝、吳佩蓁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吳佩蓁並供出涉犯詐欺等罪之共犯,可見其犯後已知反省已身錯誤,且有積極協助警方追查其他共犯之決心,兼衡其等之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⒈未扣案存款日期分別為114年5月20日、114年5月21日、114年5月24日之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紙,分屬供被告張光遠、林耿輝、吳佩蓁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上收款公司欄內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內偽造之「包效禹」印文、收訖蓋章欄內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惟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⒉另被告張光遠、林耿輝、吳佩蓁與告訴人會面時,固均有配戴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該識別證並未扣案,審酌該等識別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⒊被告吳佩蓁供承本案獲有2千元之報酬,而被告吳佩蓁已自動繳交2千元之個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千元。另被告張光遠、林耿輝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被告張光遠、林耿輝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光遠、林耿輝、吳佩蓁可終局取得或保有收取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光遠、林耿輝、吳佩蓁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佩蓁於114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吳佩蓁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佩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劉凱」、「人事主管-林宸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美紅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與指定之人投資獲利,致高美紅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面交現金,復由被告吳佩蓁於上開面交時間前某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劉凱」、「人事主管-林宸育」之指示,事先影印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識別證,再依「經理/劉凱」、「人事主管-林宸育」之指示,於114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路邊,向高美紅收取200萬元之現金,並出示上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高美紅以行使之,再將所收取之現金放置於「經理/劉凱」、「人事主管-林宸育」指定之地點,被告吳佩蓁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140、11566、12014、1244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二案中被告吳佩蓁所加入之犯罪組織,參與成員暱稱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告吳佩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所參與之犯罪集團為同一,輔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吳佩蓁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吳佩蓁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應認被告吳佩蓁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被告吳佩蓁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4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7日A01永秋114偵38219字第114911041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吳佩蓁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部分,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