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未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張志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貪圖每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其停放於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先生」使用。嗣「李先生」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敏萱、林于楓、杜○臻、林鉦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2、7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黎敏萱、林于楓、杜○臻、林鉦淯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51、80-82、107-113、139-140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提供帳戶薪資表照片、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網頁照片、社群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29、33-40、53-61、67-79、84-103、105、115-121、127-133、137-155、1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得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一空。是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因此所受損失,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林于楓、杜○臻、林鉦淯等調解成立及履行之情形(告訴人黎敏萱未到場調解而無法調解,見本院卷第59-63、86之5-86之8頁),暨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查,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于楓、杜○臻、林鉦淯達成調解,並有履行(告訴人黎敏萱因未到場調解而無法調解,然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已有悔悟並有填補告訴人等損失之意。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告訴人林鉦淯間之調解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林于楓、杜○臻間之調解內容業已履行完畢),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因此獲有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該等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是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鉦淯新臺幣4萬元,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6,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鉦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