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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71號、114年度偵字第2603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永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冬香』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應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冬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敬元』、『翁家晟』、『邱宸瑤』、『周乾瑞』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隱匿特犯罪所得」,應更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華展公司』印文、施永發偽簽『王威仁』署押並捺印指紋之收據1紙」,應更正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華展公司』印文、施永發偽簽『王威仁』署押而屬私文書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28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詠旭公司』印文、施永發偽簽『王富發』署押之收據1紙」,應更正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詠旭公司』印文、由施永發偽簽『王富發』署押而屬私文書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施永發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已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冬香」、「黃敬元」、「翁家晟」、「邱宸瑤」、「周乾瑞」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法後之規定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自告訴人郭鎧慈、黃瑋琪取得詐欺款項,於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情節)。另酌以被告詐取之款項金額、無事證認其取得犯罪所得,又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暨賠償損失等情,並慮及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民眾警覺心日益提高,連帶造成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為求詐欺犯行克竟其功,詐欺行為因此愈趨複雜化,更需由車手高度配合成事,以本案而言,詐欺行為手段包括扮演投資公司職員、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持之以行使,而由告訴人2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與單純擔任提領金融機構款項之車手相較,不僅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更為吃重,且詐取之款項更不受金融機構轉帳金額之限制,客觀上只要是一般智識之人,都可以明瞭自己的每項舉動,都是在杜撰事實以促進詐欺行為的完成,在此情形下,被告仍願涉險犯案,實已彰顯其法敵對性甚高,倘若仍率自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刑,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再次開發更複雜之詐欺手法,尚不宜以被告所犯之罪,於依法減刑後,再自法定最低刑度審酌量刑。此外,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威仁」識別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富發」識別證各1件、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內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內之印文,並無對應之偽造印章扣案,即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以電腦套印而成,尚無從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擔任車手,每日之報酬為8,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惟其亦供稱係屬月結,迄今尚未收取報酬,本院復查全卷,尚無事證認其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係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上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應沒收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含本判決前開補充及更正)
施永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威仁」識別證1件、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含本判決前開補充及更正)
施永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富發」識別證1件、「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71號
                  114年度偵字第26037號
  被   告 施永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永發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冬香」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敬元」、「翁家晟」、「邱宸瑤」等向郭鎧慈佯稱:可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郭鎧慈陷於錯誤,復由施永發佯為「華展公司」之職員「王威仁」,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華展公司」「王威仁」識別證1件,於113年11月12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東興店內,向郭鎧慈收受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華展公司」印文、由施永發偽簽「王威仁」署押並捺印指紋之收據1紙與郭鎧慈收執,施永發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乾瑞」向黃瑋琪佯稱:可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瑋琪陷於錯誤,復由施永發佯為「詠旭公司」之經理人「王富發」,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詠旭公司」「王富發」識別證1件,於113年11月26日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向黃瑋琪收受10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詠旭公司」印文、由施永發偽簽「王富發」署押之收據1紙與黃瑋琪收執,施永發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案經郭鎧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瑋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鎧慈、黃瑋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郭鎧慈、黃瑋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黃瑋琪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冬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共2罪)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郭鎧慈等人收取款項,及本件被害人2人,被害總金額逾千萬元,被告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等行為情節,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至上揭收款收據上各偽造之各公司印文及偽造之「王威仁」、「王富發」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