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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軒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42號、第4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宇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宇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資料(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郭宇軒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遂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郭宇軒提供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宇軒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等情不爭執,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資料(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網路找工作,才會交出這些帳戶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學習障礙,智能與常人有異,有跟詐欺集團成員查證,對方叫被告照做就好,被告沒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上揭款項至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或虛擬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伊係因在網路上看到打工徵人的廣告,聯繫後對方說是虛擬交易所跟單交易,伊就註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綁定新光帳戶,後來對方又說伊帳戶有問題,停止轉帳功能,要伊提供兩張銀行提款卡,伊才又將合庫及華南帳戶提款卡提供出去;跟單的意思就是用自己的帳戶跟著操作,帳戶交給對方,對方會把錢匯到帳戶內,對方有先預支薪水新臺幣(下同)6,000元匯給伊合庫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04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則被告既自承與對方僅透過網路連繫,並未見面,足見與該等不詳之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衡諸一般網路工作應徵,應係付出勞務或服務以換取報酬,然綜觀被告所述,其所稱上網找到「打工徵人」或所謂「虛擬交易所跟單交易」之工作,究其實質,被告所需付出者僅僅係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無須付出其他專業或勞力,即可坐享薪資所得6,000元,付出與報酬顯不相當,其說詞明顯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與常情有違。再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詐欺集團成員固有提供虛假之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偵卷第152頁),然被告竟仍僅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繫,未曾另行聯繫公司本身或前往該址確認,顯見被告係在對於該公司詳情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未再加求證,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此等事實有悖於常情。被告既可預見及此,自當謹慎保管個人帳戶,縱其曾詢問對方是否合法,然客觀上既不可能期待詐騙集團自承為詐騙,自不能僅以曾詢問對方是否合法後輕率聽信對方之保證或承諾,即可謂已盡查證之責,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跟詐欺集團成員查證,對方叫被告照做就好,被告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自難憑採。
 3.又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此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更係任何人在交易平台上均可申請,而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具有隱匿性,金融帳戶則若與網路銀行密碼、約定轉帳帳戶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均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均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單純供持卡人作提領、轉帳帳戶內款項之用,該等物件並無帳戶所有人之姓名資料,亦無實名驗證功能,此亦為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上關於金融交易所均能知悉。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時已年滿26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卷第7頁);再其於偵查中自陳學歷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先前從事過保全、包裝員、護鈔工作等語(偵卷第205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觀諸被告提出之與對方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自始即詢問對方「這個工作是什麼/不會被警察抓去派出所/還是替死鬼幫別人坐牢/還是做詐騙前他人錢或家破碎人亡的事吧/還是人口放買國外器官之類的吧/或是國外做監下囚逃不走白打工的牢裡」(按:換行以「/」表示,下同)等語,隨後期間內更不斷向對方詢問:「這種不會有風險之類的或是被警察抓走坐牢吧」、「有說他說現在詐騙很多如果沒有公司確認有可能留下案底」、「真的不會坐牢留案底吧」、「真的不會/警察抓之類的問題/討債貸款之類事情發生吧/怕」、「應該不會到最後用完幾天就讓我負債/睡天橋或警察抓去蹲牢飯和案底吧」、「真得不會坐牢跟其他蠻煩吧怕」、「這個不會違法或是走黑其他事情警察/抓或是討債人找上門之類的或是被告/上法庭」等語(偵卷第149頁、第152頁、第158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69頁),更曾傳送「怕萬一櫃檯報警過來」之訊息予對方(偵卷第162頁),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已可預見上情核與一般求職之情有違,並知悉輕率交出金融帳戶等資料,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至為灼然。復佐以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等帳戶於被告交付時幾無餘額(偵卷第144頁、第14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92號卷第101頁),益徵被告係因帳戶內並無己身金錢,而抱持縱使未實際取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竟為貪圖詐欺集團承諾之不法利益,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無訛。
 4.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提領、轉匯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學習障礙,智能與常人有異,有跟詐欺集團成員查證,對方叫被告照做就好,被告並沒有主觀犯意等語,惟觀諸被告前開對話紀錄中,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能流利對答,並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涉有不法乙節,更不時提出詢問,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思慮清晰,智識正常,具有相當之法律常識,而其既已預見交付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而仍為之,主觀上自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再者,一般金融帳戶若搭配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可作為匯入、提領、轉出款項等用途,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更可藉由虛擬貨幣完成金流移轉,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及轉匯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以現金型態提領,甚或匯出帳戶內款項,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循線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6.至證人即被告之母盧鳳貞雖於審理時到庭作證,惟依其證述內容,至多僅能佐證被告有學習障礙之事實,然證人盧鳳貞既未曾參與或親身見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經過,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本案被詐騙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或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本案被詐騙之人共8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洗錢部分減輕其刑,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種類與數量、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此前並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領有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與辯護人陳報之被告身心狀況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是本案被詐騙之人之損害均未獲得填補,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情節,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應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有匯款6,000元薪水到伊上開合庫帳戶等語(偵卷第204頁),並有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181頁),是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6,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起訴書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惟衡酌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均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或虛擬貨幣交易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與客戶間之往來關係,除實體之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且若諭知沒收該等帳戶,就其內之款項與虛擬貨幣如何處理、是否亦受沒收效力所及、如何清算等節,亦滋生疑義,徒增困擾,是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暨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與客戶間之民事契約關係,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或解除契約等事宜。況本案金融帳戶若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交付之帳戶明細):
編號
交付之帳戶
交付之物品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提供方式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4年4月17日某時
不詳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號、密碼
2
HOYA BIT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帳號、密碼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金融卡暨密碼
114年4月22日2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榮德門市
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詐騙事實明細):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後續金流
1
王映晴
114年4月24日某時
假買家、線上認證
114年4月25日
15時8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
帳戶
均遭提領
2
潘璇蓉(未提告)
114年4月19日19時許
假買家、線上認證
114年4月25日
15時19分許
3萬4,567元
華南
帳戶
3
張凱鈞
114年4月25日0時許
假買家、線上認證
114年4月25日
15時22分許
1萬3,013元
華南
帳戶
4
蘇瑜鈞
114年4月25日16時許
假買家、線上認證
114年4月25日
16時51分許
4萬3,989元
合庫
帳戶
5
翁于珺
114年4月24日18時12分許
假買家、線上認證
①114年4月25日
 16時53分許
②同上日16時55分許
①4萬9,972元
②1萬108元
合庫
帳戶
6
羅月秀
114年4月23日某時
假中獎
114年4月25日
17時12分許
4萬5,020元
合庫
帳戶
7
阮黃英
114年3月7日某時
假地政人員、警察
114年4月21日
10時56分許
130萬元
新光
帳戶
均遭轉匯
8
張瀞文
114年4月20日9時49分許
假地政人員、警察
114年4月21日
13時34分許
45萬元
新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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