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霙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71號、第2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霙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他人或提領後轉交他人,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7日11時1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徐瑞霙再依「榮」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向幣託交易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用以入金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榮」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㈠被告徐瑞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游佩瑄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對話紀錄、㈢證人即告訴人鄭佳芸於警詢時指證及其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㈣證人即告訴人潘詩汶於警詢時指證及其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㈤證人即告訴人黃鼎皓於警詢時指證及其對話紀錄、㈥證人即告訴人殷誼庭於警詢時指證及其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㈦證人即告訴人鄧惠姍於警詢時指證及其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19、53420、57763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家有養貓咪,一開始我收到IG上寵物用品補助申請,我點進連結後,裡面的人幫我申請相關補助,他要我提供帳戶及基本資料,我提供中信銀行帳號,但我沒有提供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提款卡還在我身上。他幫我處理補助事情說案件還在審核,對方開始問我要不要參加代理股東工作,工作內容是幫龍盛有限公司(下稱龍盛公司)廠商收匯款金額,他傳送一個外聘人員切結書給我,切結書看起來像正當工作場所,他說要把匯到我帳戶的錢轉成泰達幣,再由廠商收匯款,且薪資會一個月結算給我。我家是中低收入戶,所以我想試試這工作,我有提供中低收入戶證明給律師。中信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榮」在LINE上教我將遠東帳戶按照截圖步驟綁定在幣託交易所的虛擬帳戶內,也是「榮」教我用手機在幣託交易所平台APP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轉到指定錢包也是「榮」教我的,中間我有付一些手續費出去,手續費是指中信帳戶轉到遠東帳戶綁幣託錢包的手續費,一次新臺幣(下同)15元,我做這工作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我跟「榮」說要報酬時,他就消失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為大三藝術系學生,社會歷練尚淺,於114年2月間誤信Instagram所刊登寵物津貼廣告,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佑萱」、「榮」之人為好友後,遭其等以擔任「代理股東」名義,並以廠商購買泰達幣(即USDT)會受銀行及交易平台之額度限制、有節税需求等話術所欺,復以龍盛公司名義要求被告簽署回傳「外聘人員購買USDT同意書」方式以營造合法行為外觀,致被告相信所從事者僅為替廠商收取貨款後正當買入泰達幣之工作,非涉及不法金流之交易行為。衡諸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及洗錢態樣之認識,本即難與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相提並論,在詐欺集團以語術及同意書之包裝下,實難期待被告具備足以識破其不法性之能力,自難認其已預見收受之款項係源自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並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其日常使用最為頻繁之中國信託薪轉帳戶,此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通當係與己身利害關係無足輕重之帳戶有別,顯見被告信任其僅從事替廠商收取貨款並正當買入泰達幣工作,並未預見依「榮」指示收受廠商匯款、並轉出泰達幣之行為,可能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迄至被告於114年3月15日收受並匯出最後一筆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榮」在LINE即再無回應,被告中信帳戶於同年3月19日17時遭銀行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緊急撥打165專線確認,始知上當受騙,旋於同年3月20日居酒屋打工下班後凌晨1點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提供對話截圖,全程未有隱匿,甚至表示提出詐欺告訴,益徵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所為可能涉及不法,實係同遭詐騙集團所欺之被害人,爰請諭知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中信帳戶提供與LINE暱稱「榮」之人,且依「榮」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之轉匯時間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向幣託交易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即遠東帳戶),被告又依「榮」指示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匯入「榮」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佩瑄等6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佩瑄等6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29055卷第9至15、16至17頁、偵24271卷第15至18、19至21、22至24頁、第25頁正反面),並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271卷第26頁正反面、偵29055卷第18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4271卷第125至137頁)、被告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19號、112年度偵字第53420、57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偵24271卷第172至177頁)、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榮」、「佑萱」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4271卷第101至118、143至166頁)、告訴人游佩瑄提出其與暱稱「王宇」、「炫音閣」、「金融服務直通平台」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29055卷第33至52頁)、告訴人鄭佳芸提出手寫轉帳記錄、其與暱稱「Alva」、「睿睿媽/二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24271卷第30至43頁反面)、告訴人黃鼎皓提出其與暱稱「Alex」、「睿睿媽/二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24271卷第49至58頁反面)、告訴人潘詩汶提出其與暱稱「小睿媽」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29055卷第61至65頁反面)、告訴人殷誼庭提出其與暱稱「王宇」、「睿睿媽/二寶」、「Alva」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24271卷第66至74頁反面)、告訴人鄧惠姍提出其與暱稱「睿睿媽/二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名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偵24271卷第86至9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4年2月15日18時許在家中使用手機看IG時,滑到一則廣告說可以領取寵物補助申請,我點選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佑萱」之人,對方告訴我按照指示操作即可領取寵物補助申請,之後他傳送一個網址連結,叫我加入LINE暱稱「榮」之人,「榮」先要我提供一個金融帳戶給他,他說會轉帳資金給我,我在將資金存入我的幣託(BIT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內,我再依指示將資金從我的幣託帳戶內提領至他提供之錢包地址,我沒有發現異狀,迄至114年3月19日17時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通知我的中信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打165專線,發現我遭詐騙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24271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且被告提出Instagram寵物津貼廣告「毛小孩奇蹟日記贊助」記載:2025最新寵物津貼,申請資格:有晶片植入及寵物登記即可,每月高達7000元,可申請絕育補助,免費參加寵物訓練課程等文字,有Instagram寵物津貼廣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而卷附被告於114年2月28日與「佑萱」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審金訴卷第61頁),「佑萱」向被告佯稱「若你有意成為我們的代理股東,你只需要協助廠商群的業務/廠商購買USDT,由於交易所購買的USDT也會受到銀行與平台的額度限制,因此廠商群的業務無法當天完成商品的購置!你只需要協助完成購買剩下的差額,廠商群業務/廠商會先匯款你,只需要購買USDT,然後回款給廠商!」、「只需要幫忙廠商群的業務買幣,因為每個人都有限制購幣的額度,但他們想要做搶購!所以額度不夠都會請其他業務幫忙買就是他們匯款給你們,然後你幫他買USDT再轉給他們,這樣他們就可以用USDT搶購」、「這個工作很簡單,也會簽保證書,一單印象中一千塊,周領的話我記得一個禮拜大概可以領2萬左右」等詞,被告遂簽署龍盛公司「外聘人員購買USDT同意書」1紙(審金訴卷第63頁),該同意書第1條記載:「甲方(龍盛公司)因稅務節稅等需求,提供資金款項做為委託乙方(被告)購買加密貨幣USDT之本金。完成購買後,乙方須依照買入之USDT數量全數交付甲方」等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先於IG張貼可以每月領取寵物津貼7000元之廣告,以誘騙被告點選申請連結而加入LINE暱稱「佑萱」之人為好友,取得與被告連絡之管道,再以賺錢為餌引誘被告成為龍盛公司所謂「代理股東」,並佯以廠商購買泰達幣(即USDT)會受銀行及交易平台之額度限制、有節税需求云云,再要求被告簽約回傳龍盛公司「外聘人員購買USDT同意書」,以營造正式簽約之合法外觀,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其僅係替龍盛公司收取匯款後買入泰達幣再轉匯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佑萱」之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㈢被告於本院陳述:對方幫我申請寵物津貼後,問我有無興趣當他們公司外聘人員,用我自己的帳戶幫他們收款項,收完款項後叫我把款項轉到幣託錢包,幣託帳戶是他們公司存錢的地方。我看到中信帳戶匯款進來,對方會一步一步教我如何做,我截圖給對方,對方會在截圖上畫圈指示我下一步如何做。對方說這工作要用幣託APP做,所以我才會下載該APP並申請幣託帳號,我本身沒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我將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到我申請的幣託帳戶後,再轉到對方的幣託電子錢包,因為對方說他的電子錢包是公司的帳戶,指示我的人就是「榮」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參以被告與暱稱「榮」間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偵24271卷第101至104頁反面),「榮」指示被告稱:「幫我打開幣托」、「妹妹你幫我看一下 有沒有收到總共9萬8的匯款」、「先不要加值」、「因為要過幣托24小時的限制 等到45分就可以了」、「等一下這個我會直接算你完成兩單喔 我是以單筆5萬幫妳做計算」、「好了 妹妹 麻煩你幫我加值到幣托」、「點擊前往錢包查看」、「點擊提領」、「USDT」、「然後選TRC20」、「點選最下方買賣」、「台幣欄填入98,000」、「BTC改成USDT」、「把最下面的小勾勾 打勾然後點擊買入」、「點擊確定提領」、「截圖明細給我」、「稍等一下 我請會計查收」等詞,被告均依指示操作各步驟,並截圖給「榮」,且「榮」又稱「獎金的話 會跟薪資一起發放給你」、「正式開始 薪資是一單1000元」、「大概是第9天會計會把薪資轉帳到帳戶給您」等情,足認被告確依「榮」指示之步驟逐一操作手續複雜之幣託交易所APP,因此以附表所示之款項先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益見被告遭詐騙成為詐欺集團轉匯款項之工具。再者,被告於本院陳稱:他要我提供帳戶及基本資料,我提供中信銀行帳號,但我沒有提供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提款卡還在我身上等語(本院卷第43頁),核與暱稱「榮」向被告稱「麻煩你幫我填寫一下綁定幣託的銀行」之對話紀錄擷圖相符(偵24271卷第104頁),是被告僅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與「榮」,再依其指示綁定幣託帳戶轉匯泰達幣,與司法實務上常見犯罪者通常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顯然有別,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並於本院自陳:我目前就讀大學4年級,現在從事咖啡廳正職人員,月薪22000元,我從16歲開始打工,餐飲業居多,需扶養退休沒有工作的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08、113頁),此有黎明技術學院表演藝術系學生證在卷可憑(審金訴卷第57頁),且其父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知被告為表演藝術系大學年級學生,年紀尚輕,父母親均無業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其半工半讀而從事餐飲業環境相對單純,顯然涉世未深,亦無虛擬貨幣買賣之經驗及知識,更無前科紀錄,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3頁)。雖被告另2案曾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19號、112年度偵字第53420、57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考(偵24271卷第172至177頁),惟觀諸另2案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同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核與本案被告並未提供提款卡而誤信話術轉匯泰達幣等情節,自屬有異,難以逕認被告曾經歷另2案之偵查程序,即知悉提供帳戶「帳號」與不詳之人使用會有涉犯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從而,衡酌被告之年齡尚淺、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均屬單純,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及洗錢態樣之認識,自難與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相提並論,在詐欺集團以上開話術及同意書之合法包裝下,自難遽認被告預見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源自於詐欺贓款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末查,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游佩瑄、鄭佳芸、黃鼎皓、潘詩汶、殷誼庭(調解亦成立)、鄧惠姍均達成和解,且其6人均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121、133至134、137、139、161至17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游佩瑄等6人均成立和解,且告訴人游佩瑄等6人均撤回對被告告訴,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等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Nana」、「王宇」於114年3月4日12時49分許,向告訴人游佩瑄佯稱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插獲利,然需先行代墊商品價格云云,致告訴人游佩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 ⑴114年3月10日15時28分許 ⑵114年3月10日15時29分許 | | ⑴114年3月10日15時33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4年3月10日15時36分許、轉匯5萬元 | |
| |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Alva0708」、「睿睿媽/二寶」於114年3月4日12時49分許,向告訴人鄭佳芸佯稱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插獲利,然需先行代墊商品價格云云,致告訴人鄭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 ⑴114年3月11日15時24分許 ⑵114年3月11日15時25分許 | | ⑴114年3月10日15時58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4年3月10日15時58分許、轉匯4萬8,000元 | |
| |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Alex」、 「睿睿媽/二寶」於114年3月10日,向告訴人黃鼎皓佯稱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插獲利,然需先行代墊商品價格云云,致告訴人黃鼎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114年3月12日17時53分許、轉匯4萬5,000元 | |
| |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Nana」、「小睿媽」於114年3月12日起,向告訴人潘詩汶佯稱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插獲利,然需先行代墊商品價格云云,致告訴人潘詩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Alva0708」、「睿睿媽/二寶」於114年3月間,向告訴人殷誼庭佯稱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插獲利,然需先行代墊商品價格云云,致告訴人殷誼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114年3月12日19時53分許、轉匯1萬2,000元 | |
| |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睿睿媽/二寶」於114年3月7日,向告訴人鄧惠姍佯稱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插獲利,然需先行代墊商品價格云云,致告訴人鄧惠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114年3月12日21時50分許、轉匯3萬8,000元 (見偵24271卷第26頁反面,正確轉匯金額為3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