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翔
選任辯護人 馬楚涵律師
被 告 何嘉晟
何錦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何嘉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三、何錦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魏子翔、何嘉晟、何錦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生番」、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林萱CoCo」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並以假投資詐欺之詐騙手法對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陸續相約㈠於113年11月13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廣場大樓之騎樓,面交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款項;㈡於113年11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面交115萬元款項。何嘉晟則依「林萱CoCo」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㈠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與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再於收款後將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魏子翔則依「生番」之指示,先在面交地點附近監控何嘉晟之面交行為,復於何嘉晟將款項放置於上開地點後,前往拿取該等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何錦玉則依「冠鴻TOM」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㈡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與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再於收款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翔、何嘉晟、何錦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1、13至22、107至109、116至117、126、141頁、金訴卷第89至9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3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7810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44至85、88、92、128至13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被告魏子翔、何錦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而均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何嘉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另被告3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3人均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等即均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魏子翔、何嘉晟共同偽造收據(附表編號1)上印文及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何錦玉偽造收據(附表編號2)上印文及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應均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魏子翔、何嘉晟與「生番」、「林萱CoC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錦玉與「冠鴻TO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魏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生番」雖然有跟我說可以折抵5,000元債務,但我後來就聯繫不上「生番」,所以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折抵到等語(見金訴卷第89頁),難認其有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何錦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9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何嘉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90頁),而被告何嘉晟已繳回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3、134頁)。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魏子翔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收水,被告何嘉晟、何錦玉則均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3人本案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07、113至119、125至128頁);⑤被告魏子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3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被告何嘉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在做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被告何錦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做臨時清潔工,月收入約為3萬元,需扶養公婆等個人狀況(見金訴卷第104頁);⑥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魏子翔之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7、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魏子翔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07頁),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各3枚,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均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與被告何嘉晟、何錦玉,並遭其等透過被告魏子翔或直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均分屬被告3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何嘉晟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業經其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子翔、何錦玉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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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1月13日,何嘉晟)【其上印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陳○○」印文1枚】 |
|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1月18日,何錦玉)【其上印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陳○○」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