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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家麟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至第5行「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特種文書」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明應更正「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本院卷第64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永陞投資股份有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本案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規定自白減刑事由趨於嚴格,且改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8頁),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犯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旋即依指示三人以上共同著手行騙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幸為警及時發覺查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與告訴人蔡裕生達成和解,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原以從事「回收業」為業,車禍欠債,現職業「洗車」,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2000元,須扶養其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第1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第167頁、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扣案蘋果牌iPHONE 15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扣案偽造「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壹張
偵卷第38頁採證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79號
  被   告 江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麟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卡西法」、「林質辛」、「鴻毅」、「志偉」、「楊嘉忠」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江家麟負責前往回收贓款後再轉交集團上層,其可收取時薪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起,使用暱稱「楊嘉忠」對蔡裕生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蔡裕生陷於錯誤,因而陸續面交款項。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林質辛」、「鴻毅」、「志偉」,以「假求職」之手法,誘使陳姿妘擔任取款工作,嗣因陳姿妘察覺有異,遂檢具相關事證向警方報案,陳姿妘即配合警方,先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顏慶齡」印文1枚)、工作證等QR CODE檔,於統一超商列印出收據、工作證後,再於114年7月17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對蔡裕生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並向蔡裕生收取200萬元,隨後依指示將警方準備之餌鈔放置新北市○○區○○路000號TIMES停車場內某車輛後輪處,俟於同日10時27分許,江家麟前回收款項時,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江家麟之手機1支、陳姿妘交付之200萬元(已發還蔡裕生)、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
二、案經蔡裕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裕生於警詢指訴及證述、證人陳姿妘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手機畫面截圖1份、手機對話截圖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物品(扣除已發還部分),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