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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利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
            王薪凱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利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王薪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周利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王薪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瀚」、「奶油」、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清玥」、「蔡永康」、「林哲瑋」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利貞、王薪凱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3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宋清玥」、「蔡永康」,向蕭海香佯稱參與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蕭海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其中與周利貞、王薪凱有關部分如下:
一、王薪凱與陳冠閔(另行審結)、「奶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3日10時許,在錦和運動公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以「王永強」之名義,向蕭海香交付於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福松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而行使之,並向蕭海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蕭海香及福松公司;王薪凱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予陳冠閔,復由陳冠閔依指示將款項交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從中抽取2萬元之報酬。
二、周利貞與「啊瀚」、「林哲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2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地址詳卷),向蕭海香交付於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福松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而行使之,並向蕭海香收取現金300萬元,足生損害於蕭海香及福松公司;周利貞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於113年12月18日10時許在同上地點,向蕭海香交付周利貞於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福松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而行使之,並向蕭海香收取現金260萬元,足生損害於蕭海香及福松公司;周利貞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自稱「林哲瑋」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於113年12月18日13時許在同上地點,向蕭海香交付於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福松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而行使之,並向蕭海香收取現金50萬元,足生損害於蕭海香及福松公司;周利貞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林哲瑋」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薪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116至122、177、178頁,金訴卷第139、144、146頁),被告周利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214、215頁,金訴卷第139、144、146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海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至13頁)、同案被告陳冠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5-1至140、181至18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他字卷第4、5、7、8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收據、APP擷圖(偵卷第30至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利貞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被告周利貞部分,該規定修正後構成該罪名之金額調降,對被告周利貞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至被告王薪凱部分,其使人交付之財物雖在100萬元以上,然其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前開因犯罪數額達100萬而加重法定最輕本刑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可能,非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予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周利貞,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王薪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周利貞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王薪凱所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然被告王薪凱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00萬元,未達500萬元之門檻,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王薪凱與其他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王薪凱所為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要件,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139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與共犯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周利貞雖有多次收取款項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薪凱與陳冠閔、「奶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周利貞與「啊瀚」、「林哲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王薪凱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周利貞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周利貞就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時曾明確表示承認(偵卷第2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周利貞稱其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已朋分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周利貞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而該部分均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共同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周利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薪凱另案入監前務農,與友人同住,無須撫養對象;被告周利貞另案入監前從事外送員,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於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王薪凱4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周利貞4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衡酌上開量刑因子後,認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薪凱於收取款項後,從中抽取2%即2萬元做為報酬之情,經被告王薪凱(偵卷第178頁、金訴卷第146頁)及同案被告陳冠閔陳述明確(偵卷第182頁),此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除前述被告王薪凱抽取做為報酬之款項外,被告2人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游而未保留,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113年12月3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及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簽之「王永強」署名1枚)
偵卷第33頁上半部
2
偽造之113年12月11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及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偵卷第33頁背面上半部
3
偽造之113年12月18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及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偵卷第34頁上半部
4
偽造之113年12月18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及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偵卷第34頁下半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