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輔 佐 人 劉麗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或他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所申請帳號(下稱虛擬資產帳號)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下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上旬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住處,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X虛擬資產帳號(含密碼),以網際網路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黃正雄知悉所幫助者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使用華南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華南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05、12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頁)、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4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洗錢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資產帳號(含密碼)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昭志等9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李昭志(附表編號1)、何沛翎(附表編號2)、陶至華(附表編號4)、黃玉燕(附表編號6)、黃芸嫻(附表編號7)、蔡璧瑛(附表編號8)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65至66、131至132頁),而與其餘告訴人則未能和解或賠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專畢業,從事保全,月薪3萬元初,配偶身障,明年退休後需扶養配偶(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資產帳號(含密碼)與他人,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昭志等9人將各該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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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證人即告訴人李昭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頁正反面) |
| |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沛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何沛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5至54頁、第81至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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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至20頁) ②告訴人陳奕霖提出雪巴投資收據(偵卷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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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陶至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反面) ②告訴人陶至華提出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暱稱「通順集團 樺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94至98頁反面) |
| |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反面) ②告訴人曾玉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3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第100至101頁) |
| |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黃玉燕提出其與暱稱「葉婉清 分析股票」、「富利策略指南」群組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107至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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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芸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 ②告訴人黃芸嫻提出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暱稱「瑩宇-線上營業員」、「張雅君」、「芝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匯款收據各1份(偵卷第117頁反面至122頁反面) |
| |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璧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 ②告訴人蔡璧瑛提出存款收據單、工作證照片(偵卷第129至134頁反面) |
| |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頁反面) ②告訴人賴麗玉提出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合庫銀行、中小企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匯款收據、其與暱稱「肖夢晨」、「股來運轉」群組、「裕利營業員NO11」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第147至15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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