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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18號、115年度偵字第3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秉濂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起,與馮嬿珊、林宥辰(馮嬿珊、林宥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0」、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白政軒」(白政軒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彌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馮嬿珊、林宥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周秉濂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裕閔」、「林夢雅」向游紹萍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29日12時19分許,在游紹萍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住處前(地址詳卷),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交付前來收款之馮嬿珊,馮嬿珊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國庫繳款書予游紹萍後,於同日13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中興公園前,將款項交與前來收款之周秉濂,周秉濂再於同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某處,將款項交予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徐思雅」向吳豐正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8日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光明店,將現金30萬元,交付前來收款之林宥辰,林宥辰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儲值委託書予吳豐正後,於同日10時至1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00號自強公園前,將款項交與前來收款之周秉濂,周秉濂再將款項交予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警方持拘票於114年11月19日17時50分許,前往周秉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拘提周秉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游紹萍、吳豐正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秉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1118卷第6至10頁反面、22頁及反面、24至26頁、61至64頁、69頁反面至70頁、82至83頁反面、87頁反面至88頁、本院金訴卷第34、89、10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紹萍、吳豐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118卷第27至30頁、偵3914卷第51至52頁)、同案被告馮嬿珊、林宥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61118卷第32至35、39頁及反面、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偵3914卷第39至41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89至9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游紹萍提出之國庫繳款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吳豐正提出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影本、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影本各1份、114年10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扣案OPPO手機內相片翻拍照片6張、TG、Signal、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被告扣案物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林宥辰提出之TG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28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在卷可稽(見偵61118卷第11至19、21、31、43至46頁,偵3914卷第53至54、71至72、98至10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且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馮嬿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宥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犯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金訴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私人所用、未用於本案等語(見偵61118卷第6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8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61118卷第6頁反面、62至64頁、本院金訴卷第8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固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前揭工作證、儲值委託書主要皆係由同案被告林宥辰出示予告訴人吳豐正而行使,且同案被告林宥辰現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從而,上開工作證、儲值委託書具有另案證據之性質,自應於同案被告林宥辰之另案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9、102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固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國庫繳款書主要係由同案被告馮嬿珊交付予告訴人游紹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係由同案被告林宥辰交付予告訴人吳豐正而行使,且同案被告馮嬿珊、林宥辰現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從而,上開國庫繳款書、現金收款收執聯顯屬同案被告馮嬿珊、林宥辰案件中之證據,本判決就上開國庫繳款書、現金收款收執聯(均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起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2
OPPO手機1支
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4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宥辰)
5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份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114年10月29日國庫繳款書
「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家偉」印文2枚
同案被告馮嬿珊交付予告訴人游紹萍(見偵61118卷第31頁)
2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現金收款收執聯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同案被告林宥辰交付予告訴人吳豐正(見偵3914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