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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瑩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沛瑩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MaiCoin、Max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Max帳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上合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從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沛瑩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供與不詳人士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依LINE暱稱「琪琪」之人指示加入投資群組,群組裡很多人都有獲利,我就也跟著投入資金,之後為了要出金獲利,我就依「嘉良」、「林建仁」的指示提供帳戶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遭詐欺集團行騙,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華南帳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MaiCoin帳戶、Max帳戶、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人士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79頁、金訴卷第36至3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4頁、第179頁、第169至173頁、第174至178頁、第181至182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且所匯款項旋遭層轉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40至41頁、第185至186頁),並有各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34至39頁、第42至49頁、第61至64頁)及前揭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此情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75年7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5頁),可知其於案發時係38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學歷是大學畢業,現職是補習班老師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等節,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及過程略以:「琪琪」向我稱縱使沒有獲利也不會虧本,還說投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以領回2,000萬元,我就籌措100萬元想要投資;後來我為了要獲得出金,「嘉良」又跟我說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一個半月即可再獲利30萬元,我就依他們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還又再投入70萬元,但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金訴卷第32至35頁)。由上可知,被告係為投資獲利而提供本案共五個帳戶資料。然而,「琪琪」稱被告投入100萬,即可獲利2,000萬元;「嘉良」稱可無償代操虛擬貨幣平台,即可每一個半月獲利30萬元,此等高額投資報酬率之投資或無本投資,均顯與一般投資實務不同。況且被告亦自陳:我有覺得這個投資報酬率不合理,但群組裡面每個人都說有獲利,跟我分享照片或影片,我就覺得是真的;當時我為了還債,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金訴卷第33至34頁),益徵被告已察覺其與「琪琪」、「嘉良」互動過程存在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復自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與對方未曾謀面,且被告就其等自稱之身分資訊亦毫無查證可能等情觀之,被告與「琪琪」、「嘉良」間,難謂有何信賴基礎。
 ⒊再參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琪琪」稱:「我這兩個月工作有點失利」、「好想~~衝一波」、「但又覺得自己好貪心」、「因為我有儲蓄險」、「想說幹一票」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9頁),可見被告明知自己參與的投資不符常情,仍抱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投入資金。被告基於此心態,再於113年11月間依「建良」、「林建仁」指示申辦、提供帳戶,明顯係為了順利獲取高額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的帳戶。
 ⒋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基礎,並參酌被告所自述其與「琪琪」、「嘉良」間之互動過程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容認其發生,從而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5個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任補習班老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母親高齡、兩名哥哥分別為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姊姊罹患癌症且中風,均需被告照顧扶養,家庭處境艱難,經濟壓力沉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8頁、第67頁、第107至108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層轉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及交易平台依據其與客戶之往來關係所編列之數據資料,與其內款項、資產之性質相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之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之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故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梁茵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思涵
(提告)
113年9月14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1日9時54分
8萬元
華南帳戶
2
賴豐良(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6日9時22分
100萬元
遠東帳戶
3
張桂鳳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14時52分
40萬元
遠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