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34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增
楊亞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92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6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亞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義增、楊亞青各自民國114年2、3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翔」、「梁偉銘」、「永富」、「陳好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eorge」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蕭義增、楊亞青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蕭義增與「賴永翔」、「永富」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2月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藍張麗霞施以詐術,致藍張麗霞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嗣蕭義增即先於不詳時、地,依「永富」之指示,將「永富」所傳送、上有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鈞陽」之收訖專用章印文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時、地,出示上開偽造憑證、合作書予藍張麗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及藍張麗霞,並向藍張麗霞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再旋將該等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楊亞青與「梁偉銘」、「陳好姐」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2月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藍張麗霞施以詐術,致藍張麗霞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嗣楊亞青即先於不詳時、地,依「陳妤姐」之指示,將「陳妤姐」所傳送、上有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鈞陽」之收訖專用章印文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復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交時、地,出示上開偽造憑證予藍張麗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及藍張麗霞,並向藍張麗霞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再旋將該等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4年2月間,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孟聰施以詐術,致陳孟聰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楊亞青有參與此等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楊亞青與「George」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以上開手法向陳孟聰行詐,惟陳孟聰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同意交付款項,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再交付現金120萬元。楊亞青即先於不詳時、地,依「George」之指示,將「George」所傳送、上有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即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復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交時、地,出示上開偽造憑證、工作證予陳孟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孟聰,然其欲向陳孟聰收取現金120萬元(業已發還)之際,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楊亞青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藍張麗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陳孟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義增、楊亞青(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1492卷第99至101頁、金訴3434卷第81至87、117至126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2人所犯罪名:
⒈核蕭義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楊亞青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楊亞青向告訴人陳孟聰出示工作證等事實,此等部分又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楊亞青上開罪名(見金訴3434卷第55頁),而給予楊亞青辯論之機會,無礙楊亞青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憑證、合約書上印文(詳附表三備註欄)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後,由被告2人分別持之向告訴人藍張麗霞、陳孟聰(下合稱告訴人2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關係:
⒈蕭義增與「賴永翔」、「永富」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楊亞青與「梁偉銘」、「陳好姐」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楊亞青與「George」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楊亞青本案所犯2罪(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楊亞青部分: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楊亞青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乃告訴人陳孟聰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其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生詐得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楊亞青此部分所為自屬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楊亞青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此有本院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及憑證1紙等件附卷可憑(見金訴3434卷第129至130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3434卷第123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楊亞青就本案所犯2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上述,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⒉蕭義增部分:
至蕭義增固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已如前述,然其迄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見金訴3434卷第84頁),亦尚未用以賠償告訴人藍張麗霞,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亦造成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竟仍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擔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告訴人藍張麗霞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楊亞青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藍張麗霞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藍張麗霞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4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金訴3434卷第131至132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3434卷第85、124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蕭義增部分)、附表一主文欄(楊亞青部分)所示之刑。另斟酌楊亞青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緩刑之宣告(楊亞青部分):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楊亞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楊亞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楊亞青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而告訴人陳孟聰部分雖因其始終未到庭,致無從商談和解,然楊亞青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藍張麗霞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藍張麗霞之寬宥,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藍張麗霞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楊亞青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⒉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藍張麗霞間之調解條件,為免楊亞青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督促楊亞青確實賠償告訴人藍張麗霞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藍張麗霞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楊亞青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藍張麗霞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楊亞青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憑證、工作證及手機,係楊亞青出示予告訴人陳孟聰確認身分、提供告訴人陳孟聰收執所用之物,及用以與「George」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案犯行等情,業據楊亞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3434卷第121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帳號、對話紀錄及備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17261卷第75至80、81、83至113頁),足認均係供楊亞青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楊亞青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存款憑證、合約書,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提供予被告2人交付告訴人藍張麗霞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金訴3434卷第84、123頁),並有上開存款憑證、合約書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41492卷第75至77頁),足認係供被告2人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雖上開憑證、合約書均已交予告訴人藍張麗霞而未據扣案,惟審酌上開憑證、合約書僅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依一般常情,上開偽造憑證、合約書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
⒊又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憑證、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上開憑證、合約書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憑證、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藍張麗霞所詐得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固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不詳之人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2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蕭義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本案(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見金訴3434卷第84頁)。其上開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藍張麗霞,復查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於蕭義增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蕭義增如已賠償告訴人藍張麗霞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⒉楊亞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見金訴3434卷第123頁),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惟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另楊亞青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因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3434卷第123頁),且未取得贓款即為警當場逮捕,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楊亞青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既無證據證明楊亞青有因此部分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㈣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4號調解筆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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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亞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楊亞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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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張麗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492卷第35至47頁) ⑵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見偵41492卷第75、77頁) ⑶告訴人藍張麗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見偵41492卷第61至74頁) |
| |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張麗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492卷第35至47頁) ⑵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見偵41492卷第75至76頁) ⑶路口監視器114年3月21日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1492卷第84至85頁) ⑷告訴人藍張麗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見偵41492卷第61至74頁) |
| |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孟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7261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陳孟聰所提供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見偵17261卷第51至60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261卷第21至25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7261卷第45頁) ⑸扣案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工作證照片(見偵17261卷第81頁) ⑹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帳號、對話紀錄及備忘錄(見偵17261卷第75至80、83至113頁) |
附表三(偽造文書及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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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上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之印文各1枚、「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鈞陽」之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見偵41492卷第75頁) |
| | 其上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之印文各1枚(見偵41492卷第75、77頁) |
| | 其上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之印文各1枚、「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鈞陽」之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見偵41492卷第75、76頁) |
| | 其上有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見偵17261卷第81頁) |
| | 其上有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見偵17261卷第81頁) |
| | 所有人為楊亞青(見偵17261卷第75至80、83至113頁) |
| | 已發還告訴人陳孟聰(見偵17261卷第4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扣案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控空白收款單據各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