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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4492、117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行「基於詐欺取財」,應予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⒉第5行「行駛偽造文書」,應予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⒊第12行「許瓈方依王宏恩指示」,應予更正為「許瓈方依『鋼手』指示」。
 ⒋第19行「殘障廁所」,應予更正為「無障礙設施廁所」。
 ⒌第22行「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158巷20-1前」,應予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
 ㈡犯罪事實欄二:
 ⒈第6行「依王宏恩指示」,應予更正為「依『鋼手』指示」。
 ⒉第10至11行「殘障廁所」,應予更正為「無障礙設施廁所」。
 ㈢證據增列: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53136號鑑定書。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同案被告許瓈方、王威翔、李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依被告行為時法,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被告(無證據顯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詳下述)之宣告刑度在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許瓈方、王威翔、李建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蓋有「格林證券」、「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欣凌」印文及簽名之收據,及偽造之「格林證券 許欣凌」識別證,交與同案被告許瓈方自行列印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分別持以向告訴人曾莉婷、郭志松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其等偽造「格林證券」、「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欣凌」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供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他卷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發放車手薪資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蓋有偽造「格林證券」、「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欣凌」印文及簽名之收據,及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各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格林證券 許欣凌」識別證1張,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判決分別諭知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收到犯罪所得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號
                   114年度偵字第4492號
                  114年度偵字第11772號
  被   告 許瓈方




        王威翔




        李建樺


        王宏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恩(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En」)、李建樺(通訊軟體messnger帳號「Zh Lee」)、王威翔、許瓈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鋼手」等詐騙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駛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宏恩負責依「鋼手」指示招募車手、發放車手薪資、李建樺負責發放車手之薪資、王威翔負責轉收車手款項、許瓈方負責面交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謀議既定,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投放照片之投資廣告,經曾莉婷閱覽後與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員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莉婷陷於錯誤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其中,許瓈方依王宏恩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日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貝克街咖啡店內,配戴偽造之外務專員工作證(署名「許欣凌」)交付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偽簽「許欣凌」署押各1枚)予曾莉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莉婷審閱投資文件之正確性,並收取曾莉婷交付之現金25萬元後,許瓈方再於同日12時7分48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新店B1殘障廁所內,轉交25萬元予王威翔,王威翔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嗣王宏恩則指示李建樺於翌(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158巷20-1前,交付許瓈方本案之報酬5,000元(同案被告陳秉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王宏恩、許瓈方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聯繫郭志松,以LIEN暱稱「紫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遭詐騙共389萬元。其中,許瓈方於113年7月11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依王宏恩指示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許欣凌」之署押、印文各1枚)予郭志松而行使之,向郭志松收取20萬元後而足生損害於郭志松審閱投資文件之正確性。嗣許瓈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醫院1樓殘障廁所內,轉交贓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王宏恩於當日晚間某時許,至許瓈方居所前,交付當日報酬2,000元。
三、案經曾莉婷、郭志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瓈方於警詢、偵訊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事實。
2
被告王宏恩於警詢、偵訊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事實。
3
被告王威翔於警詢、偵訊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4
被告李建樺於警詢、偵訊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事實。
5
告訴人曾莉婷警詢指訴、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6
告訴人郭志松警詢指訴、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事實。
7
偽造之113年8月1日收據、工作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許瓈方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事實。
8
113年8月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
9
偽造之113年7月11日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許瓈方行使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瓈方、王威翔、李建樺、王宏恩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許瓈方、王宏恩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王宏恩、許瓈方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1、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均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2、本案被告許瓈方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2,000元;被告王威翔供承:工作係按日計酬,每日約5,000元至1萬元等節,亦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宏恩供稱:因為許瓈方積欠伊1、2萬元,許瓈方拿到的車手報酬會還給伊等語,是就本案許瓈方獲取之車手報酬7,000元而有還款予被告王宏恩部分,係被告王宏恩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各別經手詐騙金額雖未滿50萬元,然因被害人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鉅額款項,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併科相當罰金,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