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子豪於民國111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翁宸緯」、「何廷宇」、「周政融」、「陳泓宇」、「小惠」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翁宸緯」、「何廷宇」、「周政融」、「陳泓宇」、「小惠」(「翁宸緯」以下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柯建丞,向柯建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再由張子豪使用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以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暱稱「小仙女」(下稱「小仙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樂樂」(下稱「樂樂」)續向柯建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柯建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柯建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柯建丞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卷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截圖,扣案本案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因想像競合犯關係,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
重罪減輕其刑,僅列為量刑參考因素。
3.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修正前),再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
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
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
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均不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於科刑時一併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向被害人實施部分詐術,參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獲利,及前開洗錢犯行符合減刑之規定,其自陳之學歷、前有正當工作、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及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卷附對話紀錄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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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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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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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