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鈺樺與曹存宏(先行審結)、李紹瑞(另由警方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李欣楠」等人(下稱「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李欣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楠」向莊仲杰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莊仲杰陷於錯誤,與「李欣楠」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鄭鈺樺即依「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指示,先至超商將「厚德載物」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於其上填妥日期、金額後,於113年3月13日13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莊仲杰收取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予莊仲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杰。鄭鈺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得之報酬5,000元後,旋持往「厚德載物」指示之地點,交予依李紹瑞指示而到場收款之曹存宏,再由曹存宏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莊仲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鈺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仲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詐騙頁面擷圖、鄭鈺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96號卷第9、10、42至43、108至1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原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增設須支付被害人全部賠償金額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且由「必減」改為「得減」。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鄭鈺樺與曹存宏、李紹瑞、「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李欣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被告鄭鈺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詐欺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行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指認向其收水之人員,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及起訴書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認稍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未經扣案,亦未繳回,或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可終局取得或保有犯罪事實所示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