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521號
原 告 吳哲維
被 告 張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穎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19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4月21日宣判等情,有該案進行事項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吳哲維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及判決宣判後之115年5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