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609號
原 告 張美修
送達代收人 社區管理室(送達址詳卷)
被 告 康家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先存在一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如未先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張美修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對被告康家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然經本院刑事科依職權查無何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章戳及錄事職章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並無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則原告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惟不影響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於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後,再次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