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313號
原 告 銘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金旺
被 告 葉洋箖
上列被告因詐欺(115年度偵字第3824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銘輪汽車有限公司對被告葉洋箖提起本案詐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惟查被告並未因犯詐欺罪而有任何刑事訴訟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法院繫屬中,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刑事科查無」戳文在卷可稽。又原告所稱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8241號一案,然該案檢察官方於115年8月11日始行第一次偵查庭(見本院卷附原告檢具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亦尚未有任何檢察書類可查。是本案原告所陳被告所涉刑事詐欺案件並未繫屬本院,原告即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潘長生
法官 楊肅宇
法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