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亞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亞凌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廖亞凌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仍基於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
    訊息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13時28分許、1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作處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兆點-愛團購」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以暱稱「亞凌」發布:「最近舊街少去,尤其是晴光那附近」、「消息如果沒錯的話是晴光煮麵的那個人中獎嘍」等不實訊息(下稱本案言論)。嗣不知情之黃羽溱(另為不起訴處分)見上開貼文後,於同日15時7分許,在同一群組回應「齁~就5汗」等內容後,廖亞凌亦未加以澄清,足生損害於公眾。
二、證據:
  ㈠被告廖亞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案群組之本案言論截圖。
  ㈢證人呂銘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以網際網路搜尋「晴光」後之結果截圖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
    訊息罪。
 ㈡被告先後於109年3月2日13時28分許、14時57分許發布本案言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係使用暱稱「亞凌」之LINE帳號發文,內容亦均係關於本案言論所述之小吃店有人罹患新冠肺炎之不實訊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就本案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任何關於疫情之不實訊息
    之傳播散布,均極可能引發群眾恐慌,增加民眾間因擔憂疾
    病傳染所導致之不信任,竟仍在本案群組發布本案訊息,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加重誹謗罪部分與告訴人周順龍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發布本案言論指摘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晴光小吃店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罹患新冠肺炎之不實訊息,損害告訴人經營麵店之個人社會評價,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