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倉  (原名陳昶宏、陳永泉)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萬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麻中華」之人所託,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代為提領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其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提領款項後轉交詐欺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其仍與「麻中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不法之工具,待施用詐術者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宥承、李立中、葉家銓、林百祥、黃鎮富、李志華、吳泰穎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陳萬倉即依「麻中華」指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出並層轉交與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宥承、林百祥告訴及吳泰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萬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240至2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4頁、第248至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泰穎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承、林百祥及證人即被害人李立中、葉家銓、黃鎮富、李志華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頁至3頁背面、第145至146頁、第149頁背面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泰穎提供匯款申請書影本、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被告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卡翻拍照片、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元作服字第1100011999號函附之被害人李志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1839號函附之告訴人陳宥承、被害人李立中、葉家銓、李志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110年4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5755號函附之告訴人林百祥、被害人黃鎮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志華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害人黃鎮富提供詐騙集團所持名片、匯款明細之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泰穎提供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至8頁、第10至12頁、第37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7頁、第67至73頁背面、第75至78頁背面、第80至109頁、第111至122頁背面、第152至170頁、本院易字卷第187頁、第203至205頁)在卷可考。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具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出借帳戶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行為時年屆48歲,也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與其所稱之友人「麻中華」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以網路核對帳務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進行轉交。況本案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與他人,該交付之對象本即亦可提供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又何須刻意再使用被告帳戶,由被告領款後轉交款項此等多此一舉之程序?再者,被告未與「麻中華」留下任何對話紀錄,且是自行刪除對話內容,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此舉實屬背離人際間金錢往來常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作為帳務紀錄或憑據之方式。另被告亦自陳:我有懷疑資金進出有問題,應該是作地下匯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亦佐被告知悉款項來源不法,仍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提供帳戶及領款甚明。是本案堪認被告主觀上預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將用於不法犯行,仍猶執意交付帳戶及依指示領款及匯出款項,並層交他人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或轉出款項層交詐欺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分別將錢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且得由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均得對應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示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轉出該帳戶款項轉交他人,已積極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者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麻中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而其於提領及轉出款項後再依「麻中華」指示進行轉交以掩飾犯罪所得,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與「麻中華」共同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被害人所為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書雖未論被告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另涉犯上述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101頁、第239頁、第250至251頁
  ),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㈦至公訴人論告意旨略以:被告有說「麻中華」與向其拿取款項之人屬不同人,被告應有認識為三人以上共同進行詐欺行為,本案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供稱:我是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給「麻中華」,再依「麻中華」指示提領或轉出款項,並將款項交給「麻中華」之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第250頁),然被告此節所述,除其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其交付款項之對象,是否即與本案之詐財犯行具有共犯關聯,本屬不明,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該人與上揭犯行相涉。又告訴人黃鎮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通訊軟體LINE頭像是女生,但實際與我聯絡的是年輕男子等語;告訴人葉家銓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也是年輕男子與我聯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1頁)。惟衡諸現今詐騙者詐欺手法多元,或有一人分飾多角,或一人同時使用多個暱稱或數個通訊軟體任選頭像照片註冊帳號、或為掩飾犯行以變聲處理等情況均屬常見,實無法排除該施用詐術者即為「麻中華」,且綜觀卷內事證,亦無具體證據可佐本案涉及三人以上詐欺犯行。且考量被告實際僅係末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按指示領款之人,未必知悉如何施用詐術或何人施用詐術,其主觀上難以認知參與集團性犯罪,則依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案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50頁),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並領取後轉交項款,此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雖與本案告訴人吳泰穎、林百祥、被害人葉家銓、黃鎮富、李志華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宥承、被害人李立中未至調解庭),然迄今仍未支付調解筆錄所示款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7至209頁、第279至280頁)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0至251頁),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共7罪)。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7次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參與時間甚短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就宣告刑、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尚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業如前述,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款項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1
陳宥承(提告)
109年7月1日10時47分許前之某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宥承聯繫,謊稱:匯款投資可獲取高報酬云云,使陳宥承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1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①109年7月2日11時23分許,轉出33萬元
②109年7月3日14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7月6日12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④109年7月6日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陳萬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立中(未提告)
109年7月1日10時59分許前之某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立中聯繫,謊稱:匯款投資可獲取高報酬云云,使李立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1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陳萬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家銓(未提告)
109年7月1日12時34分前之某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家銓聯繫,謊稱:匯款投資可獲取高報酬云云,使葉家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1日12時34分許、3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陳萬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百祥(提告)
109年7月1日14時24分前之某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百祥聯繫,謊稱:匯款投資可獲取高報酬云云,使林百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1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陳萬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鎮富(未提告)
109年7月20日12時33分前之某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鎮富聯繫,謊稱:匯款投資可獲取高報酬云云,使黃鎮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0日12時33分許
1萬元
①109年7月20日14時26分,提領41萬元
②109年7月21日14時41分,提領3萬元
③109年7月21日14時41分,提領3萬元
④109年7月21日14時42分,提領3萬元
⑤109年7月21日14時43分,提領1萬元
⑥109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49分許轉出5萬元、4萬9,000元至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
陳萬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志華(未提告)
於109年7月20日13時5分前之某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志華聯繫,謊稱:匯款投資可獲取高報酬云云,使李志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0日13時5分許、6分許、8分許、9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陳萬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泰穎(提告)
於109年7月16日19時37分許,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泰穎聯繫,謊稱:匯款投資可獲取高報酬云云,使吳泰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0日14時8分許
30萬元
陳萬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