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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任傑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35號、110年度偵字第3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任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任傑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鍾家棟(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家棟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雨生」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達成鍾家棟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共10包(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以下合稱毒品咖啡包)予「吳雨生」之合意,鍾家棟隨即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樓梯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何任傑,並指示何任傑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毒品咖啡包並收取價金。其後,何任傑於同日17時58分許騎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之途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騎車使用手機而遭警攔查,經何任傑同意搜索後,在何任傑騎駛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何任傑、鍾家棟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嗣何任傑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鍾家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任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162-163、222頁),核與證人鍾家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9-114頁、110年度他字第5909號卷第97-1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2355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78422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9-33、63-73、149-151頁、本院卷第131-133、147-151頁),復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在送毒品之前有和鍾家棟聊天,鍾家棟有問我要不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鍾家棟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次若交易成功,我預計會賺1,700元,被告當時缺錢,我打算等被告收錢回來再跟被告分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13-114頁),足認被告與鍾家棟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鍾家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遭員警查獲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警攔查後,向員警供出鍾家棟將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交由被告送交三重買家,並收取價金,員警據以將鍾家棟拘提到案,因而循線查獲鍾家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鍾家棟共同涉犯本案,以110年度偵字第3609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78422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3、198-20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查獲正犯鍾家棟,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
    第62條前段所明定。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為警攔停後,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於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被告於查獲後向員警表示不知悉咖啡包內容物為毒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78422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是被告並未於員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坦承咖啡包內有毒品成分,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毒品在運送中即為員警查獲,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諸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被告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無法合理化被告販毒之動機及犯行,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上並無明顯足引人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幸經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交易成功,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內含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以及預計可獲得之利潤,且尚未有獲利等情,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供出共犯鍾家棟,有助於警方查緝本案,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由父親扶養,預計從事油漆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認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235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49-151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或遭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5包
1.編號1至5檢體外觀: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30.15公克(包裝總重約4.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80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淨重:5.10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4.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
4.推估編號1至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5包
1.編號6至10檢體外觀:米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35.30公克(包裝總重約4.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55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淨重:7.10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6.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
4.推估編號6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