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權泰於民國109年6月5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往中央路3段(起訴書漏載3段)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央路3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告訴人陳燕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中央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雙上肢神經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0年2月26日、9月20日、11月29日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發生本案車禍時已經遠離路口,屬於直行車而非轉彎車,告訴人從中線車道往內線車道逼車,告訴人看我停車時仍然進行逼車,最終撞擊我的車,我沒有過失;且告訴人撞擊我的車時告訴人車速只有2公里,告訴人的車輛也看不出損傷,我不懂告訴人的傷勢怎麼來的,而且案發當下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告訴人也表明無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4、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字卷第11、1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15至20、42至44頁)、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315、316、323至33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⒈依本院勘驗結果㈡3.:「A車進入承天路口時,其行向原為綠燈(見擷圖2、3),但駛入路口後,因前方車流回堵,A車停在承天路口時,其行向轉為紅燈(見擷圖4),接著承天路綠燈左轉中央路3段行向的車流陸續前進,因A車未淨空路口擋住承天路的車流,可見承天路左轉中央路3段行向之機車必須從A車前方車縫通過(見擷圖5、6),同時有1輛承天路左轉中央路3段的汽車已從A車的左前方欲切入內線車道,該車即為被告所駕駛之B車,惟前方車流只行進約2輛汽車的距離即又因回堵而停住」(見交易卷第316、324、325頁)所示,可知告訴人駕駛A車進入系爭路口時,因未保持路口淨空,於行向轉為紅燈時仍滯留在系爭路口。至於被告駕駛之B車則在A車滯留於系爭路口之同時,自A車左前方左轉進入中央路3段,但因車流回堵,故暫停於A車左前方位置。兩車於此際尚未發生擦撞。
    ⒉又依本院勘驗結果㈡4.:「上述前方車流移動約2輛汽車的距離期間,路面可見車道線之位置,A車行向前方路面仍是劃設3個車道,而A車約行駛在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中間,同時橫跨2個車道(見擷圖7、8),A、B兩車趁前方車流移動時,同時前進爭道(見擷圖8、9),最後B車行駛至與A車將有碰撞風險之後停住,其右前輪位置約在A車頭左前角處(見擷圖9圈示處),但A車仍持續緊跟前車再往前行駛約略20、30公分距離直至貼近前車的車尾後停住,B車之車身雖已在鏡頭畫面之外,但兩車此時疑似呈現併排狀態(見擷圖10),又因前方路口紅燈造成車流回堵,兩車移動速度緩慢,應不及每小時5公里,此時仍無碰撞跡象」(見交易卷第316、326、327頁)所示,可知A車在離開系爭路口駛入中央路3段所劃設車道之際,行駛位置跨越在內線車道及中線車道之間。至於B車約莫於同一時間完成左轉離開系爭路口,駛入中央路3段之內線車道,與A車併行。因A車占用部分內線車道空間,導致兩車位置迫近而相互爭道。
    ⒊復依本院勘驗結果㈡5.:「之後前方路口綠燈,A車前方回堵的車流先往前移動約1公尺,B車搶先於A車移動前行進一小距離,並插入A車的左前方空隙(見擷圖11、12),接著於將有碰撞風險前停住(畫面時間顯示為109年6月5日19時15分2秒時,見擷圖12圈示處),此時B車的右前車輪前方車身已在A車的左前車頭前方,而A車於B車停住後隨即又再起步前行緊跟前車,使A、B兩車更形迫近,但B車之右前車頭一角已在A車左前方的直行路徑上(見擷圖13、14,時間為19時15分5秒)」(見交易卷第316、328、329頁),以及本院勘驗結果㈡6.:「最後前方車流疏解前進,B車之右前車頭一角前已切入A車左前方的直行路徑上,已如上述,此時B車又搶先於A車前進,並可見其右前輪向左回正避開與A車發生碰撞風險後再次停住(見擷圖15至18),而橫跨內線與中線雙車道之A車於左前方直行路徑如上所述已被B車侵入之際,猶於B車起步後又即將停止的同時接續直行(見擷圖17、18),最終直行約莫不及1.5公尺距離甫超越B車時因擦撞與B車卡住,致A車之車身頓了一下之後停住(見擷圖19、20,時間顯示為19時15分10秒),觀察A車最後行進速度緩慢,應低於每小時5公里」(見交易卷第316、329至332頁)等所示,可知A、B兩車在離開系爭路口後,因A車仍行駛於內線與中線車道之間,兩車依舊處於極度迫近之狀態。之後B車先向前移動一小段距離後停下,A車再緊跟向前,接著B車再向前一小段距離後停下,此次A車再度緊跟向前時,不慎擦撞B車,因而發生本案車禍。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從承天路那邊要左轉,直接就撞上我了,當下撞擊力很大,砰一聲很大聲」、「我就從後視鏡就看到被告轉彎開很快,就砰一聲,就直接撞到我了」、「被告一轉彎,他的轉彎速度很快,因為我是從後視鏡看到被告的轉彎很快,所以他才會直接撞到我,我是停在那邊,我是完全沒有動的」云云(見交易卷第433、437、438、439頁),並於陳述意見時稱:「要開去頂埔派出所的時候,他(指被告)車上的引擎都已經冒煙了」云云(見交易卷第449頁)。然由本院勘驗結果㈡6.所示,本案車禍係由告訴人駕駛之A車以緩慢速度擦撞靜止狀態之B車,並非B車在左轉時撞上A車,告訴人所述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全然相異。且由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清楚看見A車左側後照鏡有向後摺疊之情形(見他字卷第44頁),此係後照鏡遭受由前往後之力量始會造成之現象,倘係B車由A車左後方快速左轉撞上A車左側,不可能造成A車後照鏡向後摺疊,故此顯係A車自B車之右後方向前擦撞B車時,因後照鏡擦撞B車右側車身或右側後照鏡所造成之結果。況兩車係在前方車流回堵,行進速度極為緩慢之情況下輕微擦撞,由現場車損照片觀之,無論A車或B車均無可由照片辨識之明顯損傷,B車引擎蓋部分更未與A車有任何接觸,實難想像如此輕微擦撞如何造成B車引擎冒煙。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勘驗其行車紀錄器後,雖具狀稱本院所勘驗之影片並非告訴人所有,而是告訴人後方二台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云云(見交易卷第3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該行車紀錄器影片與在偵查庭時看到的影片不同云云(見交易卷第445頁),然該影片係存放於卷內唯一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存放於他字卷證物袋內),警員並表示該影片來源係由警員以讀卡機讀取後燒錄為光碟,未做任何處理(見交易卷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且影片內容所顯示之時間、地點亦與本案車禍一致。況A車擦撞B車後,兩車均未移動位置,A車緊貼停止在B車右側,則A車之後車顯然不可能再與B車右側發生擦撞,足認本院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確為A車之行車紀錄器無訛,附此敘明。
  ㈢由上述車禍過程可知,本案係因告訴人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跨越中央路3段內線車道及中線車道行駛,侵入B車所在之內線車道,復於B車因車流回堵停止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繼續向前行駛而擦撞靜止狀態之B車右前車頭,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駕駛之B車為轉彎車,應讓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A車先行,故認被告有過失云云,然由上開車禍經過,以及現場與車損照片中A、B兩車之位置可知(見他字卷第16、42、43頁),本案車禍並非在系爭路口發生,而是在A、B兩車均已離開系爭路口後始發生,是B車已非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轉彎車,自無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復未指出被告有其他過失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㈣至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固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6、47頁,交易卷第389至392頁)。惟被告所駕駛之B車於發生本案車禍已非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轉彎車輛,業如前述,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上開車禍鑑定意見,均誤認被告所駕駛之B車為轉彎車,容有誤會,自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而聲請傳喚敏盛綜合醫院醫師到庭作證,惟本案車禍既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自無再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有無因果關係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