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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竑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月29日4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客廳,利用A女(卷內代號為AW000-A1110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信任而願意與其獨處喝酒並聽其訴苦之機會,見A女不勝酒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徵詢A女之意願,逕從背後強抱A女,並將手伸入A女胸罩並強摸A女胸部,復將手伸入A女內褲並強摸A女外陰部,再將手指強行進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後利用A女趁機掙脫逃進房間之際,將A女強抱到床上,並恃其體格優勢自正面強壓A女身體,再以相同方式對A女為強摸胸部及外陰部、將手指強行進入陰道之性交行為,A女於前開過程不斷說「不要」等語並推開甲○○的手,始終明確表達不願甲○○對其為前揭行為之意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11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朋友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076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第43-47、65-67頁、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並有告訴人繪製之本案租屋處現場圖、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被告提供之其與告訴人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截圖、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證人羅○○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49-51頁、第70頁正面至第90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10769號隱匿卷<下稱隱匿卷>第2頁、第12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
(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2時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驗傷及採證,經診斷受有處女膜撕裂傷之傷害,此有該院111年1月2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隱匿卷第7-9頁),又採證告訴人胸罩內層且送鑑驗之結果略以:本案前次送鑑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胸罩內層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甲○○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甲○○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04×10¹⁶倍等情,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10071136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隱匿卷第11頁正、背面,偵卷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前揭驗傷及鑑驗結果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被告將手伸入告訴人胸罩並強摸A女胸部、將手指強行進入告訴人陰道之強制性交情節相符,而均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被害情節所為指述之真實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其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所為強摸告訴人胸部及外陰部之猥褻行為,原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租屋處之客廳及房間先後將其手指進入告訴人之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且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告訴人與被告原本相當友好,卻因被告本案犯行身心受創,發生情緒低落,過度警覺自責、惡夢、睡眠障礙等症狀,嚴重影響人際關係之發展,受傷至深,須求診於身心科,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意見時不斷哽咽啜泣、表情痛苦,之後輪到被告向告訴人道歉時,告訴人則是抱頭掩耳之方式表達其不想聽到被告說話之意願,亦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4-125頁),益證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縱已經過將近1年的時間,仍未見改善,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相當嚴重一節,足堪認定;復被告於案發時為研究所在校生,身為高學歷者,本應有較高的道德素養、心理素質及法制觀念,竟不知律己自制,放任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造成不可抹滅的傷痛,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曾指責告訴人所述並非實話,並否認有用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且虛構告訴人有主動邀約並跨坐其大腿,向其主動示好,其在觸摸告訴人胸部及外陰部之前有獲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同時對其有愛撫行為,告訴人甚且向其表示希望被告與女友分手後再找她,兩人最後相擁而睡之情節,被告上開辯稱內容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其係將整起事件導向成其與告訴人是情投意合的一對,企圖脫免罪責,然後針對其向告訴人傳送「酒醒後如果還能當朋友就保持聯絡」之訊息,竟然詭辯稱:是要給告訴人一段時間回覆兩人是否要在一起云云(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面對顯然不利於己之證據,仍不知認錯悔改,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狡稱其有獲得告訴人同意才碰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但並未用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見本院卷第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認罪,卻將其先前之所以為不實辯稱之原因歸咎於辯護人,其只是表達其與辯護人討論過後之本案情節版本而已(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其是否真心認錯,難謂無疑。又因被告自案發後迄今的說法及態度令告訴人無法接受,致使告訴人認為被告所表現懊悔之情僅係為推卸責任,而不願與之和解。則觀被告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程度、犯罪手段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同意與被告和解)等情狀,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年紀尚輕、有父母須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在客觀上仍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難可採。
(三)爰審酌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即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而性的自我決定,除了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沈重心聲,不容被告擅自將告訴人願意在本案租屋處與其獨處喝酒並聽其訴苦一事,自我解讀成告訴人應該會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被告身為高學歷者,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為滿足私慾,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強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前述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未和解之原因應歸責於被告等情節,再考量被告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擔任智庫研究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部分,因被告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均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