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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晴


            李浩銘


            余芝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被告王柔晴、李浩銘、余芝祥違反商標法案,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之印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及其圖樣之商品(聲請書誤載為共40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則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王柔晴、李浩銘、余芝祥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一節,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註:聲請書誤載侵害之商標註冊/審定號逕依卷附證據予以更正)
編號
扣案物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證據出處及卷證頁碼
1
adidas鞋子2雙、帽子6頂、包包5件、手機殼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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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05至110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11頁)
2
PUMA鞋子2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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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15至116頁、單聲沒卷第5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17頁)
 3
UNDER ARMOUR帽子1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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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25頁)、商標註冊資料(見偵卷第125頁反面至128頁)
4
FILA鞋子1雙、帽子2頂、包包3件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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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斐管字第1090721號函(見偵卷第137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單聲沒卷第7至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