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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逸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伍噸,與黎振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逸彥與黎振銀(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4日11時許、14時許、16至18時許,接續由邱逸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黎振銀,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一工業區,竊取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所有之鋼筋5噸得手,並以上開車輛載送離去。
  ㈡於同年月5日15時5分許,由邱逸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黎振銀,至上開地點,竊取雙喜公司所有鋼筋2捆得手,欲以上開車輛搭載離去之際,因雙喜公司之工人目睹上情,遂阻止邱逸彥與黎振銀離去,並通知工地主任郭文東,嗣由郭文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且扣得鋼筋2捆。
二、證據:
  ㈠被告邱逸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黎振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㈣證人即告訴人雙喜公司之員工梁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曾國禧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陳冠銘於警詢中之陳述。
  ㈦雲龍系統截圖1份。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代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先後多次進入上開工業區內竊取鋼筋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分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於111年5月4日,遭竊之鋼筋為5至6噸等語,是被告就事實一㈠共同竊得之鋼筋數量,因無從計算確切數量,為求沒收範圍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認事實一㈠被告竊得之鋼筋5噸,為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上開不法利得分配不明,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事實一㈡共同竊得之鋼筋2捆,亦屬被告與同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竊得物品為警查扣後,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物品代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