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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蘇邵恩(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周林彥(周林彥所涉妨害秩序、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少年侯○緒(民國94年12月生)、蘇○瑜(94年4月生)、陳○正(93年7月生)、黃○逢(95年12月生)、蔡○林(95年12月生)、潘○洋(96年10月生)等6人(所涉妨害秩序、傷害部分,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0年9月14日深夜至15日凌晨時分,各騎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通工具,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綠寶石機車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嗣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少年葉○承(93年7月生)等人亦到達案發地點,乙○○與蘇邵恩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持球棒,蘇邵恩持安全帽毆打在場之葉○承,致葉○承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中指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左眼瞼撕裂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承、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林彥、同案少年侯○緒、蘇○瑜、陳○正、黃○逢、蔡○林、潘○洋、證人即少年馮○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蘇邵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前揭條文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傷害所用之球棒,其於警詢時供稱不知位於何處(見偵查卷第8頁),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同行
騎乘機車
車牌號碼
搭載乘客
1
甲方

乙○○
MXQ-3373號

2
蘇邵恩
CXR-161號

3
周林彥
580-NPK號
少年侯○緒
4
少年蘇○瑜
NFN-2065號

5
少年陳○正
291-MLT號
少年黃○逢
6
少年蔡○林
J6C-078號
少年潘○洋
7
乙方
葉○承
715-CHK號
少年馮○崴
8
劉家伶
336-KUW號

9
少年朱○喬
550-PUS號
少年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