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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丙○○(業經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孔子」、「曾柏韋」、「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即俗稱之收水。丁○○、丙○○、「孔子」、「曾柏韋」、「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呂岱軒(業經不起訴處分)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向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或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指示呂岱軒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復指示丁○○、丙○○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呂岱軒收取款項。而丁○○、丙○○於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旋前往南投殯儀館附近幽冥宮一帶,由丙○○將該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丁○○、丙○○於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休憩,然經警發覺丁○○、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呂岱軒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戊○○、甲○○、黃寶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同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㈥證人呂岱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扣案現金、手機之外觀照片。 
 ㈧元大帳戶、土地帳戶、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40巷一帶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黃寶釧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者,至少有同案被告、「孔子」、「曾柏韋」、「明」、致電予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呂岱軒提供元大帳戶、土地帳戶及富邦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作用顯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透過呂岱軒提領並轉交被告及同案被告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案被告、「孔子」、「曾柏韋」、「明」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負責俗稱收水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自呂岱軒領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贓款新臺幣47萬元,既已經其確實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即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扣案物品即手機1支,雖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詐欺犯罪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僅參與過一詐欺集團等語,又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等案件,於111年7月5日先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11號,嗣於111年8月9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案共同正犯之暱稱雖與本案不同,然無積極事證認為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及前開說明,應認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是原應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實行詐術之方式
呂岱軒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丙○○、丁○○向呂岱軒收取款項之時、地及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1時許,佯為戊○○之友人,致電稱:需借貸工程款202,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202,000元至元大帳戶內。
110年3月18日13時41分許,共領取202,000元。
110年3月18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呂岱軒收取198,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佯為甲○○之友人,致電稱:需借貸工程款230,00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110年3月19日10時18分許,匯款23萬元至土地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10時36分至41分許,共領取23萬元。
110年3月19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向呂岱軒收取225,000元。
3
黃寶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佯為黃寶釧之姪子,致電稱:需借貸250,000元云云,致黃寶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110年3月19日11時20分許,匯款25萬元至富邦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11至47分許,共領取25萬元。
110年3月19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向呂岱軒收取2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