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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第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力達」與少年吳○樺(民國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西瓜」,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維尼」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媽媽」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犯下列犯行:
  ㈠先由「欣欣媽媽」於110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透過臉書發布家庭代工徵人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對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以交貨便包裹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慶斌門市,復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陳民瑜前往領取,併同其他金融機構提款卡(共3件郵局提款卡,中途均為警查獲並扣案)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行,旋詐欺集團成員「發財」、「維尼」指派戊○○於同年月20日15時9分許,搭乘吳○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貨運行領取上開提款卡包裹,惟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該包裹已於同年月19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扣而未遂。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由吳○樺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擔任集團「收水」分工之戊○○,嗣交回詐欺集團取得。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被害人己○○、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樺、證人即LALAMOVE外送員陳民瑜、證人邱舋嫻、關子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與「欣欣媽媽」LINE對話紀錄、超商包裹單據暨照片、MKK-3556機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詐欺帳戶提領一覽表、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丙○○遭詐騙提供之提款卡包裹,就此部分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而言,並未涉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或金流去向,是其此部分犯行顯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應僅立詐欺取財罪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吳○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維尼」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媽媽」,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吳○樺、「發財」、「維尼」「欣欣媽媽」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丙○○發覺有異已事先報案而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吳○樺共犯本案,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吳○樺未成年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偵查卷第11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對共犯吳○樺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上開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告訴人丙○○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為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提款卡2張,與本案犯行無涉,而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
 1
丁○○
於110年11月22
日21時2分許,
假冒網購電商客
服人員,以電話
向丁○○佯稱:
前購買鑄鐵鍋訂
單設定錯誤,設
定為盤商,需依
指示操作ATM或臨櫃取消云云,
致丁○○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22時21分,匯款5萬元

田雪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吳○樺於110年11月22日22時30分、31分,在新北市○○區○○○000○000號永和福和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

110年11月22日22時23分,匯款4萬元

110年11月22
日23時26分,匯款970元
林庭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吳○樺於110年11月23日0時27分、28分,在新北市○○區○○○000○000號永和福和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復於同(23)日1時29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提領4萬9,000元。





110年11月23日0時15分,匯款
9萬9,989元
110年11月23日0時10分,匯款
1萬元
田雪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吳○樺於110年11月23日0時57分、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提領6萬元、4,000元;於同(23)日1時58分,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門市提領1萬元(手續費5元);於同(23)日2時2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提領1,000元。
 2
己○○
於110年11月22
日19時許,假冒
網購客服,以電
話向己○○佯
稱:前買鞋訂單
設定錯誤,信用
卡將自動消費,
需依指示操作取
消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0時33分,匯款
5萬9,978元
 3
乙○○
於110年11月22
日17時37分許,
假冒「香草集」
電商客服人員,
以電話向乙○○
佯稱:前購買保
養品訂單設定錯
誤,信用卡將自
動消費,需依指
示操作取消云
云,致乙○○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18時49分、51分、57分,3次均匯款4萬9,989元

邱麗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8時56分至19時6分,分6筆提領共15萬元。

110年11月23日0時3分,匯款
6萬1,001元

吳○樺於110年11月23日0時21分、22分、24分,在新北市○○區○○○000○000號永和福和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吳○樺於110年11月23日1時57分,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門市以轉帳1萬500元(手續費15元)至上開田雪兒郵局帳戶,並如上列在富朋門市提領1萬元。
110年11月23日0時6分,匯款
4萬9,989元 

110年11月23日0時8分,匯款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