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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希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84號、第36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品希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名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蔡余婕、林佩儀為詐騙,致蔡余婕、林佩儀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各轉帳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揭星展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余婕、林佩儀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余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佩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余婕、林佩儀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余婕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林佩儀提供之電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其名下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星展銀行111年11月3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110000929號函、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長子個人戶籍資料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余婕、林佩儀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告訴人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及和解內容履行,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之經過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蔡余婕
於110年9月26日15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蔡余婕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條碼掃描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蔡余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26日16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於110年9月26日16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1,985元
 二
林佩儀
於110年9月26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林佩儀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供應商,遭他人下訂12組服飾,將協助處理云云,致林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26日19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4,985元(手續費15元)
於110年9月26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5,123元
附表二:
給付對象
應履行事項
備註
蔡余婕
被告應給付蔡余婕5萬元,扣除其已給付1萬元,餘款4萬元之給付方式依調解筆錄調解條款一給付款項,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至中華郵政五股褒仔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余婕。
原賠償金額5萬元,惟被告已於112年4月11日給付1萬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各1 份參照) 
林佩儀
被告應給付林佩儀3萬123元,扣除其已給付2萬123元,餘款1萬元之給付方式之給付方式依和解契約書條款一給付款項,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至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原賠償金額3萬123元,惟被告已於112年3月13日給付1萬5,123元,於112年4月10日給付5,000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各1 份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