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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成年人利用兒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成年人,明知其女乙○○(民國10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兒童,且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12時2分前某時,將於109年10月24日以乙○○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申辦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5日12時2分許,以暱稱「YIQUN GAO」在臉書中「遊戲點數交易趨GASHMYCARD貝殼幣」之社團內張貼「收電信小額八折換現金」之文章,甲○○見該貼文後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稱欲販售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小額代收,該不詳之人並提供本案門號供甲○○以簡訊確認無誤,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小額付款交易碼傳給不詳之人,代以小額付款方式消費2,230元,嗣因該不詳之人未依上開8折之約定轉帳現金1,784元給甲○○,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乙○○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亦不爭執該門號嗣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甲○○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兒童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申辦作為小孩練習「ㄅㄆㄇ」使用,其也有拿來掛遊戲玩,後來因會影響小孩課業就將本案門號SIM卡丟掉,其確定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折掉,折掉就是壞掉無法再使用之意;復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本案門號SIM卡是遺失的等詞。經查:
 ㈠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台哥大公司111年6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同公司111年8月31日法大字第111110139號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辦及停用日期明細、預付卡申請書、戶口名簿資料、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與「YiqunGa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購買小額商品之簡訊擷圖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73至83頁、偵卷第12至19、11頁),是本案門號為被告以乙○○名義申辦,且確遭不詳之人作為供告訴人聯繫確認而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本案門號SIM卡其已折掉等詞,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供稱該SIM卡係遺失等詞為辯。然查,本案門號於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作為詐欺犯行使用時,係正常使用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台哥大公司111年6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實無可能有被告所辯稱該SIM卡已折掉而無法使用之情形;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且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縱有他人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況SIM卡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甚低。而本案不詳之人係以本案門號聯繫並詐欺告訴人,倘該不詳之人未與被告達成使用之合意,一旦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詐欺集團可能無法順利遂行詐欺行為,衡情欲從事詐欺之人要無可能冒此風險而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行動電話預付卡係遺失,亦顯不可信。是本案門號預付卡既係被告以其女乙○○之名義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且於本案案發時亦係正常使用狀態,足認被告係於109年10月24日申辦後,迄至110年3月5日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工具前之某時,將該門號預付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甚明。
 ㈢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與不詳之人使用,已如前述,衡以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7頁),顯非年幼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預付卡隨意交與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與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系爭行動電話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乙○○為被告之女,於被告行為時係年約7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成年人利用兒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利用兒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14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用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不詳之人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幼教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須扶養6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之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