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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壹組、簽帳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段「新莊分局」補充為「新莊分局偵查隊」、第4行前段「翻拍照片11」補充為「翻拍照片1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第266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電腦(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1組、簽帳單2張,係被告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利新臺幣5萬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堪認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基於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18時許為警查獲止,充當「1688」、「at6688」賭博網站之代理人,以通訊軟體Line、面交做為與賭客聯絡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經營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臺灣今彩
  539」開獎號碼為依據,下注「2星」(即簽注2個號碼)、「3星」(即簽注3個號碼)者,每注簽注金各為新臺幣(下同)74元、64元,於賭客簽賭下注後,甲○○再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客下注,賭客如簽中,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甲○○所有。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1組、簽帳單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下注明細各1份、蒐證照片5張、網頁翻拍照片11在卷可稽,復有電腦(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1組、簽帳單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18時許為警查獲止,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之電腦(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1組、簽帳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