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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芳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6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25、511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93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720、21766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481、46275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872號,第五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386號,第六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6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於通訊軟體微信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巴馬」之友人使用。嗣「歐巴馬」取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3「告訴人」欄所示之丙○○等13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丙○○等1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己○○、甲○○、辛○○、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巳○○、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均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玉山帳戶由其所申辦之情陳述明確,對告訴人丙○○等13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將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給其前夫癸○○,癸○○又轉交給其老闆丁○○,癸○○說丁○○是要做蝦皮拍賣使用而向伊借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基於案發時與癸○○間夫妻關係信賴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難以認定被告在交付時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會遭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玉山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情,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5678號卷【下稱偵35678卷】第66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35678卷第8頁),又告訴人丙○○等13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等情,則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678卷第9、10頁)及附表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各帳戶資料,確經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丙○○等13人實施詐欺而取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關於不詳詐欺者如何取得本案各帳戶資料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即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前我自己薪轉用,後來朋友說要做蝦皮帳戶,今年年中在板橋某處當面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微信朋友,暱稱為「歐巴馬」,該友人想兼職在蝦皮拍賣物品,需要帳戶收錢,後來對方有打電話給我說金額進出太大,帳戶被鎖起來,要我打電話給銀行,後來我打給銀行後,帳戶就可以使用,帳戶被警示後,我有跟對方要帳戶,但對方沒有理會我等語(見偵35678卷第66頁),復由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詐騙集團使用期間,曾有多筆單次轉帳10萬元以上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35678卷第8頁),此顯然逾越一般銀行非約定轉帳帳戶之轉帳金額預設上限,足認被告確曾依「歐巴馬」之要求向銀行辦理處理轉帳上限事宜,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親自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付「歐巴馬」,並依其要求處理帳戶轉帳上限事宜等語,應屬可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基於信賴關係將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交付案發當時有夫妻關係之癸○○云云,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向被告拿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交給證人丁○○等語(金簡上卷第303頁),然此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金簡上卷第312頁),且證人癸○○證稱沒有設定調高帳戶轉帳的額度(金簡上卷第306頁),此亦與前述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曾調高帳戶轉帳額度上限之情形不符,是證人癸○○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係基於夫妻間信賴關係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付證人黏迪翔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或轉入轉出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為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加以被告稱其不知「歐巴馬」之真實姓名,與其交情還好(偵35678卷第66頁),則被告顯然欠缺足以信賴「歐巴馬」絕不會將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之信賴基礎,猶仍將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歐巴馬」,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如附表編號1、2、3、5、6、9、12所示告訴人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各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丙○○等13人先後為13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3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10、12所示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825、511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4、13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21720、21766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5、6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42481、46275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9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21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7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353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1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346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先後移送併辦,各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其中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遭詐騙後,於110年6月10日19時54分匯款5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部分,於上開111年度偵字第1825、5110號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惟與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已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詐取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應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審就被告所為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檢察官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未經原審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午○○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其餘告訴人則尚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社櫃檯工作,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又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查原審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並未構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原審卻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審就本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容有違誤。此外,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本案各帳戶資料幫助詐欺之被害人除原審判決所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以外,另有附表編號1、3至13之告訴人等,所認定之事實亦有部分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未論及。經審酌上情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范孟珊、許智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5月7日起,使用「Rebecca 葦函」之暱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向其謊稱可在「博元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6月10日19時52分/5萬元
告訴人丙○○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11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41至44、67、68頁)
110年6月10日19時54分/5000元
110年6月15日20時25分/4萬5000元
2
辰○○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5月間,使用「涵」、「靜宜Jingyi」等暱稱,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與辰○○聯繫,向其謊稱可投資「肯特資訊」網站獲利云云,使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6月10日19時55分/5萬元
告訴人辰○○警詢證述、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偵35678卷第11、12、44至61頁)
110年6月10日19時56分/5萬元
110年6月10日20時21分/3萬元
3
己○○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間,以臉書及LINE聯繫己○○,向其謊稱可投資「博元集團」網站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6月14日13時23分/10萬元
告訴人己○○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10年度偵字第5110號卷【下稱偵5110卷】第6、7、19至27頁)
110年6月14日13時24分/5萬元
4
卯○○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5月12日12時起,使用「林昀萱」之暱稱,以臉書聯繫卯○○,向其謊稱有投資管道可獲利,資金不足可辦理信用貸款後投入云云,使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6月14日16時43分/3萬元
告訴人卯○○警詢證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1766號卷第5、6、14至26頁)
5
庚○○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起,使用「Abbey8310」、「林桐桐」等暱稱,以臉書及LINE聯繫庚○○,向其謊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6月14日18時30分/5萬元
告訴人庚○○警詢證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42481號卷第10、22至24頁)
110年6月14日18時31分/5萬元
6
午○○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5日起,使用「顏軒萱」、「YiXie」之暱稱,以臉書及LINE聯繫午○○,向其謊稱可投資「博元集團」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獲利云云,使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6月14日19時37分/5萬元
告訴人午○○警詢證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臉書詐騙社團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度偵字第46275號卷第17至19、84至59頁)
110年6月14日21時4分/10萬元
110年6月14日21時7分/2萬元
110年6月14日21時8分/2萬元
110年6月14日21時9分/1萬元
7
壬○○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4日起,使用「Raynor」之暱稱,以LINE聯繫壬○○,向其謊稱可在博弈平台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6月14日21時14分/15萬元
告訴人壬○○警詢證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Instagram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35386號卷第9至13、33、36頁)
8
巳○○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5月26日起,使用「柒柒」、「seven吳博」等暱稱,以臉書及LINE聯繫巳○○,向其謊稱可在「肯特資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6月14日21時44分/2萬元
告訴人巳○○警詢證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42528號卷第9、10、14至18頁)
9
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5月4日起,使用「筱琪」、「晴」等暱稱,以臉書及LINE聯繫戊○○,向其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6月15日17時30分/5萬元
告訴人戊○○警詢證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10年度偵字第21872號卷第17至24頁)
110年6月15日17時30分/5萬元
10
辛○○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間,使用「Molly」之暱稱,以臉書及LINE與辛○○聯繫,向其謊稱可在「博元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6月15日17時51分/1萬元
告訴人辛○○警詢證述、LIN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5110卷第11至13、35至43頁)
11
子○○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10日起,使用「君盛」、「副總-佩珊」等暱稱,以LINE與子○○聯繫,向其謊稱可在「肯特資訊」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6月15日18時5分/2萬元
告訴人子○○警詢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4687號卷第11至17、33、45至63頁)
12
甲○○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間,使用「魏雙霜」之暱稱,以臉書及LINE連繫甲○○,向其謊稱可在「博元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6月15日19時19分/5萬元
告訴人甲○○警詢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10卷第8、9、29至31頁)
110年6月15日19時21分/5萬元
13
乙○○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15日間某時許,以INSTANGRAM及LINE聯繫乙○○,向其謊稱有投資機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6月15日21時23分/4萬元
告訴人乙○○警詢證述、網路轉帳明細擷圖、INSTANGRAM之對話及留言紀錄、所提供詐騙者之LINE與INSTANGRAM ID擷圖(110年度偵字第21720號卷第5、26至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