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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智犯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宇智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黃冠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君君」、「郁姍」、「劉佑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鄭宇智擔任第1層收水工作,黃冠宇則擔任第2層收水工作,而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郁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之名義取得張淑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劉佑達」即指示張淑美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付鄭宇智,鄭宇智則依「君君」指示前往「行為分擔」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張淑美收取上開款項,再分別於110年3月8日13時48分許在板橋大佛寺門口將附表一編號1至7收水之款項、於110年3月8日16時40分許在板橋火車站將附表一編號8至14收水之款項交付與黃冠宇,黃冠宇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中高鐵站某椅子下方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鄭宇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654號卷第13至18頁、偵緝字第324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224、230、237、238頁),並有證人黃冠宇、張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654號卷第39至44、99至104頁、他字第1520號第109至111頁)可佐,復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同一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遭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14位告訴人),犯意各別,被詐欺之告訴人不同、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原宣告緩刑3年,嗣緩刑經撤銷),復經嘉義地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嘉義地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2案經嘉義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在監執行,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並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犯本案之所得為2,000元至3,000元,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9654號卷第17頁),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得之報酬為2,000元,又被告雖稱此為車費,然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緣由,犯罪成本即車費不應扣除,是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行為分擔

1
王美引
110年3月7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0時30分
15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8日12時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款
(起訴書誤載為ATM領款)
34萬6,000元
1.提領人張淑美
2.張淑美於110年3月8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辰通訊行門口交款給被告鄭宇智

2
鍾美智
110年3月7日21時37分起,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小學同學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5分
10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8日12時12分
②110年3月8日12時14分
③110年3月8日12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ATM提款
①4,000元
②9萬9,000元
③1,000元

3
莊曾秀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2時許,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大伯媳婦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1時4分
10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8日12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臨櫃提款
39萬元
1.提領人張淑美
2.張淑美於110年3月8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家麒公寓社區門口交款給被告鄭宇智

4
長米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9時許,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劉麗珠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1時28分
16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羅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長期配合之點數卡廠商人員,欲出售市價7 折之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3月8日11時44分許
②110年3月8日11時44分許
③110年3月8日11時46分許
④110年3月8日11時46分許
⑤110年3月8日11時5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2萬5,000元
張淑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8日13時28分
②110年3月8日13時34分
③110年3月8日13時35分
④110年3月8日13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及ATM提款
(起訴書記載臨櫃提款)
①69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8,000元
④7,000元
1.提領人張淑美
2.張淑美於110年3月8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佛寺門口交款給被告鄭宇智

6
王生力
110年3月7日上午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友人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45分
20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吳春元
110年3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姪子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5分
12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鮑汴宣
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阿梅」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58分
20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8日14時15分
②110年3月8日14時20分
③110年3月8日14時21分
(起訴書記載14時15分許,予以補充如上)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及ATM  提款
(起訴書記載臨櫃提款)
①32萬元
②2萬8,000元
③2,000元
1.提領人張淑美
2.張淑美於110年3月8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橄欖樹英語門口交款給被告鄭宇智

9
林蔡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2時50分許,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弟弟急需用錢投資法拍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20分
(匯款人為林蔡麗華之配偶林士智)
15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廷淡
110年3月4日14時4分起,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友人因土地買賣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1時30分許
(起訴書記載11時22分許)
15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8日15時56分
②110年3月8日16時6分
③110年3月8日16時7分
(起訴書記載15時52分許,予以更正補充如上)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江翠分行臨櫃及ATM提款
(起訴書記載臨櫃提款)
①58萬元
②4萬7,000元
③5,000元
1.提領人張淑美
2.張淑美於110年3月8日16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康精彩旅店門口交款給被告鄭宇智

11
余東治
110年3月6日上午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孫子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13分許
(起訴書記載11時9分許)
15萬元

12
洪篤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某時許,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子黃駿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26分許
18萬2,000元

13
葉俊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4時許,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黃兆玉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50分許
(起訴書記載10時40分許)
15萬元

14
李竹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0日10時許,應予更正),電聯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外甥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59分
38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8日16時22分
(起訴書記載16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款
37萬9,000元
1.提領人張淑美
2.張淑美於110年3月8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70巷內某港式燒臘店門口交款給被告鄭宇智


附表二: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證據資料
1
1.王美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23至124頁)
2.張淑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1年8月12日華江營密字第1110002874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2
1.鍾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25至126頁)
2.張淑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1年8月12日華江營密字第1110002874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3
1.莊曾秀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31至132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0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4
1.長米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33至134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0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5
1.羅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43至146頁)
2.張淑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1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6
1.王生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47至149頁)
2.張淑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1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7
1.吳春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51至153頁)
2.張淑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1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8
1.鮑汴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35至137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0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9
1.林蔡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39至141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0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10
1.黃廷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55至156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46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79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11
1.余東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57至159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46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79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12
1.洪篤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61至164頁)
2.洪篤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35頁)
3.張淑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46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79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
4.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13
1.葉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65至167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46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79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14
1.李竹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27至129頁)
2.李竹松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紙(他字第1520號卷第66頁)
3.張淑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1年8月12日華江營密字第1110002874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4.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字第1520號卷第91至97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附表三: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罪刑欄
1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