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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豐瑞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豐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豐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金流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16時許,冒充網路商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萬擎,佯稱其購物訂單遭誤綁定信用卡,會遭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萬擎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萬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豐瑞固坦承其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告知其要提供帳戶才能買材料,以擔保不會把材料賣掉,其才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其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16時許,冒充網路商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萬擎,佯稱其購物訂單遭誤綁定信用卡,會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9萬9,989元、4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29、37至3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稱其係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資訊,要購買代工材料,應對方要求擔保始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云云。然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所述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資訊或其與對方聯絡之相關紀錄以為憑據,則其所辯上情是否真實,即屬有疑。
   2、其次,設若家庭代工業者欲防止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者惡意變賣侵占材料,大可請應徵者提供身分證件,並先行匯款至家庭代工業者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以支付訂金或保證金即可,且嗣後若有材料遭變賣侵占一事,亦可藉由調閱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方式查得提供上開訂金、保證金款項者之真實身分,進而提出相關告訴以行查緝,豈有僅由應徵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且依被告所辯,其僅有提供提款卡而未提供密碼)即可作為代工材料不會被侵吞之擔保,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
   3、況且,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持用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自由流通而任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是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為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早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若對於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能知悉與預見。而查,被告行為時已61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紡織貿易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152頁),足見其於案發時已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間交出該帳戶前,帳戶內金額僅餘1元(偵卷第39頁),顯見被告存有該帳戶縱遭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
   4、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然查,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各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時自動櫃員機即主動將提款卡予以留置,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而可認係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其有寫4位數密碼中之3個數字在提款卡背面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然金融帳戶設定密碼本即為了防止他人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帳戶密碼乃具有高度秘密性,而不會輕易顯露於外,且為避免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任何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及密碼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解,明顯不合常情。況且,被告於時隔案發時間將近1年後之112年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經本院詢問,仍可明確記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7968」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足見其並無記憶不佳之情,更難謂有何將該部分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益見其上開辯解確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遽信。
   5、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以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任令他人可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然其仍選擇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被告稱其於本件案發後之111年4月間,另有遭詐欺集團假冒貸款業者進行詐騙而被騙匯款云云,縱認屬實,然此並不影響其於本案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為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從僅以其事後曾另遭詐騙,即遽認其本案不該當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該筆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於金融秩序,增加本案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