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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文泉於民國109年11月9日9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三岔路口(下稱三岔路口,亦稱T字路口),準備右轉往三和路4段39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未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適廖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從自小貨車之右側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擦撞自小貨車之車前保險桿,導致自小貨車之車牌掉落,另造成致廖鴻銘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及左手掌多處擦挫傷、左脛前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廖鴻銘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文泉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35、55頁,被告僅爭執下述告訴人廖鴻銘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明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三岔路口,並準備右轉往三和路4段390巷方向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我承認無照駕駛,但我轉彎時很謹慎,還是被撞到,監視器錄影畫面應該看到我右轉時旁邊的車子很高,我駕車轉彎時只有車頭露出,案發地點的巷子差不多2.8公尺到3公尺,我車子前面還有1.2公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騎車不閃過,而撞我的車頭,我看到告訴人時,大約6公尺,我與告訴人的眼睛有相對,當時車子停在那邊等他,他還是騎車過來撞我的車頭,我沒有說告訴人是故意撞我,但我覺得有違常理,本件我否認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5、63頁被告準備及審判筆錄)。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鴻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3至16、85至56頁、本院卷第56至61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以上證據見偵卷第17至69頁)、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29至33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95121 號函暨檢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43至4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詳後述)在卷可佐。
 ⒉被告雖辯稱伊駕駛自小貨車於三岔路口右轉時,僅車頭露出,當時車子停住,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不閃躲,而直接撞擊自小貨車車頭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理中勘驗上開三岔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從鏡頭右側出現,並沿著道路直線行駛,於接近巷口(即三岔路口)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從巷口右轉駛出,被告雖有煞車,然告訴人反應不及,使其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鴻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出我的機車在靠近被告車輛時,我的機車有煞車動作,機車的方向已經在撇了,因為煞車原理,造成我機車重心不穩,後來沒有煞住,因為反應的時間太短,造成反應不及,在試圖煞車的情況下,我也無法考慮是否能從被告車頭左前方的空隙穿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大致相符。
 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車子行經三岔路口時,如果不稍微開出來,無法看到前面是什麼狀況,我車子的右前方被一輛廂型車擋到,我勢必要往前開才看得到前面,我才準備右轉就被撞上,我確定告訴人騎車離我約6、7公尺時,我們的眼神有交會,我不明白為何他騎車偏到我的車頭撞下去,他如果偏到右邊,就可以直接騎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示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三岔路口前,其行駛動線係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視野所及範圍之內;另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宿怨,在正常情況下,於被告開車通過三岔路口,告訴人當無冒自身受傷甚至喪失生命之風險,而突然直接撞擊自小貨車車頭之必要。
 ⒊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時,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開車行經三岔路口前,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進入三岔路口(見前揭筆錄),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駕駛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示本件二車擦撞前,被告因急於右轉,致通過三岔路口,貿然前行,疏未注意三岔路口之右側來車;另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三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擦撞自小貨車之車前保險桿,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本院偵查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告訴人與被告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林文泉(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廖鴻銘(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95121號函暨檢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3至47頁)。亦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甚明。至依上開事證固可認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其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附卷可考(偵卷第65頁),被告並已接受本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自承其沒有駕照(見偵卷第9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第㉚欄駕駛資格情形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31頁),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並不得駕車,其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車輛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三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過失犯行,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本院宣判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在家裡做一些小工程,月收約新臺幣3至5萬元,沒有撫養對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