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琬萱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右前行,因而追撞右前方由告訴人魏玲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再往前撞擊前方林良(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開放傷口髕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指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