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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芳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芳瑜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雙十路與萬板路口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且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不得搶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黃色燈號時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張陳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市區萬板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張陳碧玉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張芳瑜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案經張陳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證人張陳碧玉之證述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搶越黃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雖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然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違誤)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