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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憲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坤憲與代號AD000-A1112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其等自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6月交往期間同居在新北市土城區○○路○段之租屋處(下稱本案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坤憲竟利用2人分手後,經A女同意尚未搬出本案住處之機會,於111年6月21日待在本案住處客廳,而A女上夜班結束於同日8時許返家回到房間後,林坤憲有先進入房內欲親吻A女,然遭A女拒絕,其回到客廳後並有傳訊息向A女道歉,A女則於房內睡覺。其明知A女並無意願發生性行為,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8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自行打開A女並未上鎖之房門進入後,A女隨即驚醒,林坤憲以其身體強壓在A女身上,褪去A女內褲後,不顧A女 表示反對且有哭泣,以手指觸摸A女外陰部,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A女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上開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A女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次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我進房間跟A女聊天,那時我親她她又說不要,我就問A女是不是這麼討厭我,A女說沒有,後來我就問A女 要不要繼續發生性行為,A女就點頭,所以我們才發生性行為。過程中A女都沒有推我或說不要,我有取得A女同意才發生性行為的等語。辯護人則辯稱:A女於被告詢問是否要發生性行為時,應有點頭同意,且沒有為拒絕的行為。A女雖稱有強烈拒絕及反抗,但經驗傷結果並無任何傷勢,顯見A女應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續A女於發生性行為後就睡著,還有去上廁所發現沒有衛生紙,並要被告幫忙拿,當時A女未穿衣服離開房間,被告當時在客廳,被告若有違反A女意願,A女理應不會全裸從房間走廁所,故可推論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其等自110年12月至111年6月交往期間同居在下稱本案住處。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待在本案住處客廳,而A女上夜班結束於同日8時許返家回到房間後,被告於同日8時至9時間某時許,自行打開A女並未上鎖之房門進入後,有以手指觸摸A女外陰部,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7437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8至10、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A女之證述前後相符,並無瑕疵可指:
  1.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前男女朋友,從110年12月交往到111年5、6月間,當時都是同住於本案住處。案發時我們剛分手2、3天而已,我有請被告搬走,他請我給他幾天時間搬家,被告也有保證不會跟我同時在家,我有同意讓他繼續住,被告在案發那天晚上就搬走了。在111年6月21日7時半快8點,我下班回家後,先洗澡準備睡覺,被告就在外面我嚇一跳,被告突然打給我說他要充電線,我就拿出去給他。我後來就將房門關上待在門內,被告就突然打開房門進來,我嚇到就叫他出去,之後就想要親我,我一直推叫他出去,被告就說好就出去了。不知道過了多久,被告又進來房間,我當時很累,被告就直接壓在我身上,手也被他壓住無法反抗,被告就將我內褲脫掉,我有哭也有推被告,但我推不動他,被告就壓在我身上。被告又用手摸我外陰部,之後就用陰莖插入我陰道,被告射精後就起來自己擦一擦離開房間,我就覺得很噁心,因為我房間沒有衛生紙,但我當時沒穿內褲,就傳訊息叫被告拿衛生紙給我,之後我很累睡著。我案發後有馬上跟我堂妹說,我有傳訊息跟她說我很怕不知道怎麼辦、下體很痛,她就很生氣傳訊息及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立刻搬走。我姐姐也有來公司找我,因為我很怕,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就先去上班,下班後姐姐才帶我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交往大約半年,是在111年6月分手,案發時已經分手,我們有講好等被告找到新住處再離開,他的東西就先堆在廚房。這段期間我在家的話他就不會在,他回家只是休息,但後續還是一直碰到面,我沒有同意被告暫住期間可以進來或使用我房間。當天111年6月21日我夜班下班回家大概7、8時許,洗完澡就看到被告坐在客廳,我就回到房間並關門。我用一下手機準備睡覺,被告就叫我拿充電線給他,我丟在桌上後回房間,準備要睡時被告就突然進來,我有趕他出去一次,被告出去後還傳訊息說不會進來。結果我快睡著昏昏沉沉的時候,房門只有關但沒有上鎖,被告又進來一次壓在我身上,但我真的很累,有用手推開被告,我有一直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到被告結束性行為後他才離開房間。我後來很累就直接睡著,睡醒後我發現白天工作已經遲到,我就直接去上廁所,發現沒衛生紙,我就傳訊息叫被告拿給我,被告把衛生紙放在門口,我用完後就直接出門上班。當時我沒有穿衣服,不想自己出去拿,不想再讓被告看到,也不想見到他,因為他一直在客廳,才叫他幫忙拿。我以為被告是放在門口,結果他是手伸在門縫將衛生紙塞進來。後來我有將此事告訴姐姐跟堂妹,案發時同住的堂妹出門去上班,應該是9點或10點。我當時有用力推被告,也有出聲,不確定堂妹有無聽到。我當天下班後就有跟姐姐當面說,她就帶我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02頁)。
  2.是證人A女前後就當天被告有先進來房間而先遭A女趕走,再次進來時則將身體強壓在A女身上,且不顧A女出不要及推開,仍以手指撫摸外陰部後將陰莖插入陰道內為性行為等重要情節,指訴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且A女 原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剛分手不久,與被告間亦無仇恨或利害關係,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應認其指訴均屬可採。
  3.辯護意旨雖辯稱A女於案發後沒有穿衣服離開房間去上廁所,甚至有請被告幫忙拿衛生紙之行為,足認被告於發生性行為時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依A女證稱當時其是因為睡醒後去上廁所但發現沒有衛生紙,因沒有穿衣服,不想再遭被告看到,家中沒有人故只好傳訊息給被告,請被告幫忙拿衛生紙過來等語,亦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22頁),A女並未證稱其曾裸體由臥室前往廁所,辯護意旨逕此推論,尚屬無據。縱A女有上開行為,然按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是參以當時A女當日仍須前去上班,故於上廁所後突然發現沒有衛生紙可供擦拭,以本案住處當時除並未離開之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場,A女亦僅能傳訊息請被告幫忙拿過來,實屬當下情形不得不之選擇,況A女除請被告拿衛生紙過來外,亦無其他與被告講話或聊天、接觸等舉動,容與常情並無不合。況A女於案發後後不久即有傳訊息給被告並質問被告先前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舉(詳後述),未與被告閒聊或談話,不足憑此認為A女 當時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縱A女當時尚未即時前去報案或向他人求助,然參照上開說明,A女亦有證稱當時很怕,不知道怎麼處理,故等到下班後才由姐姐陪同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A女於案發後確有不想再看到被告之厭惡反應,縱有上開舉動,亦無從反推A女前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明,是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4.至辯護人辯稱A女雖稱於性行為時強烈拒絕及反抗,且於偵查中證稱手腕有瘀血,然經驗傷結果A女 沒有任何傷勢,故A女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查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壓在我身上,我的手被壓在我胸前,所以我最後起來時發現我的左手腕骨有瘀血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而A女 經驗傷診斷結果認四肢部位無明顯傷痕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8至10頁),然考量A女指稱遭被告為性侵行為之時間應為同日8至9時間某時許,至其於同日20時56分驗傷時已經過約12小時之久,則無法排除A女原本瘀傷至驗傷時已痊癒或難以驗出之可能性,或A女瘀傷情形甚為輕微,其主觀上認為有受傷而並未經驗出等情,是A女此部分所述雖與上開驗傷診斷書尚有未合之處,A女證述僅就此細節部分尚有不合,自不能憑此認A女之前開證述均不可採。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兩個工作,一個是12時到20時,另一個是22時到7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A女每日工時甚長,休息時間甚短,其於本院時證稱:我有反抗,但真的很累沒什麼力氣一直說不要,被告結束後出房間,我直接睡著,睡醒後發現已經遲到,直接去上廁所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A女當時雖未必有激烈肢體反抗,然不影響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之認定。衡情A女 亦有明確證稱被告有將身體壓在其身上,則不論是否有造成瘀傷,亦不影響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行為及違反A女 願甚明,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5.綜上,A女之指訴就重要情節前後相符,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應堪採信。
(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略以(節錄與本案有關部分):
      「(111年6月21日7時33分至8時9分)
      (被告)抱歉沒注意時間不知道你回來,我喝完就走了,抱歉。痾外面沒有安著充電線,我可以進去拿嗎?或是你不方便丟門口我等等拿,不好意思,不方便沒關係。
   (語音通話30秒)
   (被告)抱歉。
   (A女)?
    (被告)沒事,只是我抱歉。對不起。早點休息吧,你累了,放心我不會再進去了。對不起,我的錯。
   (被告)我可能喝多了,過頭了,等等喝完會出去,外面很難找廁所所以回來了,也沒注意時間,抱歉。真的對不起,不會了。
   (15時36分至17時13分)
   (A女)給我衛生紙。
   (被告)嗯,你妹有打給我了,其實你可以自己傳訊息給我。
   (A女)我自己傳你可能就會很受傷了,林先生。
    (被告)我不會,直接說就好,我現在很明確知道意思了,我鑰匙會放桌上。
   (A女)請你搞清楚,今天我們倆分手了,我給你寬容度,讓你找到地方再搬,但不代表我是你免費肉便器,你跟我說你早上對我做的事我沒抗拒?這句話是你講的出來?我推你幾次叫你走開幾次叫沒抗拒,我睡著硬是被你弄半睡不醒完全沒力氣但疼痛是有的欸,先生你真的太過了。
   (被告)你有推但你也有抱,你也說不是真的很討厭我不是嗎?我有強迫到你完全無法拒絕嗎?
   (A女)不好意思你誤會了,我說我不討厭你,不代表我接受你,我也沒抱你,完全沒有。我的手被你壓在胸口下,我胸口還有錶痕。
   (被告)你沒說痛,但你有推我知道,但你有抱。
   (A女)根本沒有。你連我哭著喊痛的時候還要硬親。
   (被告)我親你有閃,你有哭,你有喊痛。
   (A女)請你離我遠一點,我非常討厭,我甚至很害怕,你解讀的意思完全錯誤。
   (被告)好的。
   (中略)
   (被告)你有推我,但你也有抱我,我真的不知道。」此有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44頁),是依上開被告與A女案發後對話顯示,A女於案發後不久旋即傳訊息質問被告為何強迫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且已有告知僅是同意被告暫住,但並未同意讓被告任意發生性行為甚明,被告回應時並不否認當時於發生性行為過程中,A女亦有閃、推等拒絕被告之舉動,足認被告對於A女 當下有此反應亦屬知情,仍不顧A女 反對而為性交行為,所為當屬違反A女 意願甚明,自足以補強A女上開證述。
  2.證人即A女之姐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A女親姐姐,案發當天A女就有當面將經過跟我說,是我建議A女去驗傷的,她給我的感覺是無助、害怕的。我有陪A女去驗傷,後來做筆錄時我也有在警局外面等A女。當時A女還有去上班,晚上才跟我說本案的事,本案是在早上發生的,當下A女看起來是很累,且她給我的感覺是她非自願,感覺很不舒服,我有建議A女離被告遠一點,我當時很生氣,就說不舒服就去驗傷跟警局備案,再看要不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證人即與A女同住之堂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跟A女之前是男女朋友,我們之前有同住在本案住處,案發當天我是10點多出門,11點要上班,出門前我也有去廁所洗漱,我都沒有聽到被告與A女吵架聲音。後來我去上班,A女有傳訊息跟我說她遭被告硬上,就是在A女沒有意願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我聽了後就請被告把鑰匙歸還,不要再來我們家,也沒有要讓他繼續住。後來A女還有當面跟我提到她遭被告硬上的事,A女看起來很委屈,有哭的樣子,當時我有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
  3.是上開證人等均在案發後有親自聽聞A女當面陳述本案案發情形,核與A女前開證稱案發後有跟姐姐及堂妹提及本案案發經過等情相符。而其等均有見聞A女當時有無助、害怕、不舒服、委屈、哭泣等情緒反應,均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哭泣、恐懼、崩潰等強烈情緒反應相符,均經上開證人親自見聞,參照上開說明,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述甚明。
  4.綜上,證人A女之證述尚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應堪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未經A女同意進入房間內,而欲親吻A女,卻遭A女拒絕而退出房間之情形,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於此時即有試探A女 之舉,然已遭A女明確拒絕,被告對此當已有知悉,卻於不久後再次未經A女同意進入房間內,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其雖自認為A女有主動抱被告之行為,然A女均證稱並無此事。且於案發後不久傳訊息給被告亦有表明從未抱被告,而是遭被告強壓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亦不爭執A女有推、閃等拒絕被告等舉動,均如前述,堪認A女當時並未主動抱或親吻被告,亦未有任何動作或反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A女縱可能有與被告對話中提到「我不討厭你」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23頁),然被告身為積極主動希望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一方,理應有責任確認A女是否有同意要與其發生性行為,但A女此言僅是提到不討厭被告,顯然並不表示有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對此若有疑慮自應再次跟A女 確認,而非不顧A女意願而強壓A女發生性行為。且A女 於事發後向被告表示其不是任被告發洩性慾之玩物(肉便器),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A女主觀上認其性自主權已遭被告強烈侵犯甚明。縱然雙方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然性自主權仍屬個人在不同情況下得依其自由意志做出決定,自不能以A女當時有同意被告於分手後仍得暫住於本案住處內即認為有同意。況A女亦有推及閃躲之舉,亦足由此行為推知A女並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參照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確有以強制方式違反A女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顯不足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 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A女 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對A女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本案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性交行為前,違反A女 之意願,撫摸A女 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按侵入住宅所稱之「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又刑法第224條之1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其立法理由謂:「犯強制猥褻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較普通強制猥褻罪惡性重大,故加重處罰。」同日新增之刑法第222條之立法理由則謂:「…本條所增列之各種狀況,均係較普通強姦之惡性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訂之。」故所謂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之成立,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強制猥褻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文義解釋、立法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亦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強制性交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經查:
  1.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跟被告一起住在本案住處,是由我、堂妹及被告一起承租,分手前我是跟被告同住一間,堂妹自己一間,分手後我有要求被告遷出,但有同意他找到新住處後再離開,房租共14000元,堂妹支付6000元,我跟被告共同支付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02頁)。證人即A女 堂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A女 交往期間都住同一間房間,分手後或吵架時就沒有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案發時被告雖已與A女分手,但仍有徵得A女 同意得在找到新住處前暫住於本案住處內,僅是不再與A女同房而已,則被告係仍持有本案住處之鑰匙而自行進入,當時A女亦未將房間之門上鎖,而是被告自行打開門進入,所為尚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非無故侵入住宅。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進去房間跟A女 聊天,那時要親她又說不要,後來我有問A女 是不是這麼討厭我,A女 就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被告於進入A女 之房間後,亦有先與A女 聊天之舉,並詢問A女 是否真的這麼討厭我,其後始與A女 發生性交行為,核與前開雙方之對話紀錄中A女 亦不爭執確有跟回答不討厭被告等情相符。是並無其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進入本案住處前及進入A女 房間前,即已起意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參照上開說明,尚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構成上開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甚明。
  2.另被告既仍得A女 允許而得繼續暫住於本案住處內,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因先前與A女 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有同住一房情形,誤認於分手後在完全遷出前,仍對於A女 繼續居住之房間仍有進出之權利,始會在A女 未鎖門之情況下進入,主觀上亦無從認為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可言。
    3.公訴意旨所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雖認侵入旅館房間所為犯行,自應該當刑法侵入住宅要件等語,然該判決意旨係針對竊盜案件之加重要件而論,與本件屬強制性交之事實尚有不同,無從憑此比附援引,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強制性交犯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於本案發生時業已分手,晚近性別主流化運動中,亦多有倡議「only YES means YES 、沒有同意,就是性侵」之情,均在在彰顯對於女性性自主權應加以尊重,且加害者有確保性行為發生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不應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當不得以個人主觀意思曲解他人之意願,否則就是對他人性自主權造成侵害,本案被告不顧A女 先前已拒絕被告之親吻,再次進入房間內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亦有表示拒絕之舉,然被告竟為滿足個人之性慾,而違背A女之意願,對A女為一次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性自主權利造成嚴重侵害,造成A女身心受創,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取得A女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未婚,現為工程師,月薪6萬元,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