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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印新


選任辯護人  張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印新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文林國小旁無名路往潭興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巧薇(現已更名為陳采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潭興街往千歲街61巷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顴骨及眶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巧薇(現已更名為陳采熙)告訴被告趙印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