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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晴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晴渝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66號前,本應注意與他車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不慎碰撞同向、右方由告訴人陳昭先所騎乘搭載乘客即告訴人任逸靜正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昭先、任逸靜人車倒地,陳昭先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3至5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任逸靜則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昭先、任逸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