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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國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國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忠孝路,適告訴人康佳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往三和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扭傷及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