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呈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呈勳於民國111年4月20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登龍街口,本應注意汽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及後方同向車輛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驟然左偏行駛,適其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葉時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朱姸霓直行至此,見狀煞車閃避,惟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右方後照鏡仍勾到告訴人朱姸霓左手衣袖,致葉時旭、朱姸霓人車倒地,葉時旭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朱姸霓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時旭、朱姸霓2人告訴被告周呈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