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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義為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2時43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且酒後(酒測值為0.15MG/L,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前,欲左轉進入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9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其同車道左後方有告訴人余森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項頸椎扭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肘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告無照(駕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森雄告訴被告邱義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1年10月19日經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告訴人「並願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就本案之刑事責任」之字樣,該調解書並於111年12月7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後准予核定,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1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惟檢察官猶於111年11月29日製作本件起訴書,並於112年3月22日將相關案卷送至本院而生訴訟繫屬,此有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2日新北檢增讓111偵35999字第112903131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視為撤回告訴,本件起訴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