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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信諭(所涉案外人吳欣儒提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30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堤外便道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迴轉車應注意往來車輛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陳宜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5段與堤外便道交叉口時見上開汽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後車由案外人吳欣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其受有下巴、左手、雙膝挫傷、頸部拉傷、左足踝擦傷及左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不完全性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宜均告訴被告邱信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