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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揚於民國111 年7 月1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柑園街1 段167 巷口前,右轉進入往167 巷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被告非不能注意,適有告訴人王啟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友人王欣如(未受傷)直行於A 車右後方,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致A 車、B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5 月1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