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彥祁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AR-022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公路20.6公里處時(該處為兩線道),大雨已造成排水效能較一般道路良好之高速公路路面積水影響行車安全,更應注意雨天道路濕潤駕駛汽車時,應減速保持車輛行進平穩,避免車輛失控打滑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高速前速而未保持車輛行進平穩,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道路積水濕滑失控打滑至內側車道,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撞擊右前方內側車道由告訴人黃若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翻覆,並受有左上背挫傷、雙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