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雅惠
黃渝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尤雅惠於民國111年7月8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73巷22弄往民安西路189巷36弄方向行駛,於行經22弄與189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支線道,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羅麗蘭,沿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280巷往民安西路189巷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黃渝婷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告訴人羅麗蘭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第六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左小腿淺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尾椎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尤雅惠則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尤雅惠、黃渝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尤雅惠、黃渝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渝婷、羅麗蘭、尤雅惠均具狀撤回對被告尤雅惠、黃渝婷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